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

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亚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卫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炳波,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上诉人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堉公司)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鑫堉公司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堉公司承包了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工程,后鑫堉公司与金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目4、5号楼外墙石材安装转包给金某,金某随即进场施工,高炳波是金某雇佣的工人,除白天上班外,金某还安排高炳波在夜间看守工地上的库房。2019年4月2日晚22时许,高炳波在工地摔伤,后被送医院救治。2019年4月3日,鑫堉公司与金某签订了《成都××劳务班组工时协议》,双方约定:金某的施工范围为××楼外墙石材安装工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2019年10月11日,高炳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07-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4月2日22时许,高炳波受金某召集在鑫堉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库房,在与工友一起去上厕所时不慎摔伤。高炳波与鑫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诊断情况: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双足软组织挫伤。高炳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鑫堉公司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高炳波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第二,鑫堉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地点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在本案中,经市人社局调查核实,高炳波系受金某的指派看守库房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求,其上厕所也是为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故高炳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鑫堉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用工主体,但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鑫堉公司认为高炳波与其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将××楼的外墙石材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金某,属于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鑫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综上,鑫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高炳波所受伤害的责任主体,高炳波所受伤害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高炳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鑫堉公司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炳波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鑫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鑫堉公司应当承担因高炳波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将鑫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列主体正确。根据市人社局调查搜集的证据材料,高炳波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认定高炳波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鑫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宋澄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