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

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北京万融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亚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融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村南2号2幢1层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融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融公司的起诉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案件标的额
1316107.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鑫堉公司不是石材供应合同的实际付款人,不是货款支付的义务主体,没有向万融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备本案诉讼被告主体资格。2016年6月8日,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就内蒙金隅环球金融中心外装饰工程石材供应采购事宜达成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3.具体付款方式:建设单位委托支付货款,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相应款项的正规合法有效的17%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公司财务及出示建设单位确认的付款凭证,方可办理《工程支付授权书》、《工程款委托支付告知单》等,建设方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给乙方货款。3.石材材料交货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金额和时间以建设方的拨付情况为准、最终货款留有5%余款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随甲方与建设方的质保期同。4.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付款,乙方与甲方如因石材货款产生争议均由乙方同建设方自行解决乙方承诺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内容可知,对于万融公司石材供应货款的实际付款人为建设方,合同供货涉及的建设方是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鑫堉公司对于万融公司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因合同付款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万融公司与建设方解决,而不是诉求鑫堉公司支付,并且在合同中万融公司已明确放弃对鑫堉公司的支付主张权利。因此鑫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合同实际上是万融公司向建设方履行的合同,只不过是以鑫堉公司的名义与万融公司签订。合同支付的义务主体实际为建设方。一审法院对于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之间的诉讼主体地位存在认识错误。二、万融公司不具备要求鑫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待万融公司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前,鑫堉公司不同意代建设方向万融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中“2.具体付款方式:建设单位委托支付货款,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相应款项的正规合法有效的17%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公司财务及出示建设单位确认的付款凭证,方可办理《工程支付授权书》,《工程款委托支付告知单》等,建设方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给乙方货款。3.石材材料交货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金额和时间以建设方的拨付情况为准、最终货款留有5%余款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随甲方与建设方的质保期同”约定可知,鑫堉公司对于万融公司的货款没有直接付款义务。鑫堉公司对于万融公司人的付款行为是经双方确认具有一定付款条件的。即需万融公司向鑫堉公司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示建设单位确认的付款凭证到鑫堉公司财务办理《工程支付授权书》,《工程款委托支付告知单》等相关付款手续,然后由建设方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给万融公司货款,付款金额和时间均是以建设方的拨付情况为准。在此中,鑫堉公司仅是受委托支付货款。鑫堉公司的付款是需要以万融公司持相关支付手续及建设方实际向鑫堉公司拨付款项为条件。然而,万融公司向鑫堉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时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鑫堉公司抗辩拒付并无不妥。合同为双方真识意思的体现,对于付款也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付款条件的支付约定,在支付条件未达成前,鑫堉公司有权以此抗辩万融公司的支付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认识错误。三、万融公司的石材供应没有背栓开孔、开槽加工量,万融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应由支付。特别说明在石材加工中,背倒与背栓开孔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加工工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背倒加工另行收费的约定。万融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主张,有关于背倒、开槽等增加的费用,该费用未经与鑫堉公司核算,并且没有该工艺加工的工作量。但在整个石材加工工艺中并没有开槽、背栓开孔的加工事实。万融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背倒的加工的费用,在此鑫堉公司需要别说明一下,在石材加工中背倒与背栓开孔是不同的工艺,合同中对于背栓开孔加工有另行的约定,但背倒加工并没有在合同中做出特别的另行收费项目的约定,又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供货石材达到石材成品,不需要甲方二次加工能够直接上墙安装的标准要求,所有费用包含在内”的内容,及对于“固定综合单位为210元每平方米”的确定,足以可见,除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之间对于合同有变更的情况下,对于万融公司供应的石材“固定综合单位为210元每平方米”包含全部其他费用在内,这其中就应包括背倒加工工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背倒与背栓开孔工艺混淆,错误认定在固定单价外收费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不应认定逾期利息。首先,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相关的约定,故万融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其次,万融公司与万融公司合同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为无息支付,理应依约履行;第三,鑫堉公司拒绝向万融公司代建设方支付货款,是因为支付行为需达成合同约定的必要条件。但万融公司在未具备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向鑫堉公司要求支付,鑫堉公司人有权抗辩拒付。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万融公司持相关付款手续,由建设方向鑫堉公司拨付款项后方能向其支付,付款金额和时间以建设方的拨付情况为准,但时至今日不仅万融公司没有持相关付款手续办理付款,且建设方也未向鑫堉公司拨付有关于万融公司货款的相关款项。因此,鑫堉公司未向万融公司付款,不能视为鑫堉公司恶意逾期付款。五、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所涉及的支付义务为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的支付义务,其才是实际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本案可以查清事实,应当追加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忽略此节,强加支付义务给鑫堉公司,实为认识错误。二审期间增加: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请求减少石材背倒124071.04元,请求减少4%的税率税款40369元,应扣除质保金189434.70元,以上三笔款项不同意给付。在一审判决的给付金额基础上扣除前述三项不同意给付的费用后剩余款项不同意垫付,应在建设方向鑫堉公司付款后再向万融公司支付。
万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鑫堉公司当庭变更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的,首先,石材背倒在万融公司向鑫堉公司供货过程中,鑫堉公司已经以对出库单签字确认的方式确认了石材背倒的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的价格,石材背倒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其次,减少4%的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扣质保金也没有依据,万融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该项目早已经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结合合同约定应当将质保金给付;最后,鑫堉公司一再主张应当以建设方付款为前提才能支付给万融公司货款是无理的,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的认定明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主体为鑫堉公司与万融公司,与第三方无关,不能以第三方是否付款作为本案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且该合同的草拟方是鑫堉公司,以建设方未付款的前提约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另外,本案建设方向鑫堉公司支付的总货款在2019年年底之前已付清。
万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融公司支付鑫堉公司货款1353063.78元;2.判令万融公司支付鑫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9216.38元(暂定数以1353063.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9年6月4日。实际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1522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鑫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6日,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签订了一份内蒙金隅环球金融中心《石材采购合同》,定购方(甲方)为本案鑫堉公司,供货方(乙方)为本案万融公司,双方约定鑫堉公司就建设方为内蒙古金隅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内蒙金隅环球金融中心外装饰工程项目向万融公司采购石材,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单价210元/平方米,报价包含产品切割费…乙方供货石材达到石材成品不需要甲方二次加工能够直接上墙安装的标准要求,所有的费用包含在内(不包括石材开槽、背栓开孔)…以实际供货量做结算(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甲方公司盖章的收料单)。二、鑫堉公司检验收货石料为18041.4m2,按照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10元,总货款为3788694元。三、万融公司、鑫堉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增加的石材背倒累计15508.88延米,金额124071.04元;石材开槽(属石材开槽、背栓开孔工艺)累计417.78延米,金额3342.24元。两项合计127413.28元。四、鑫堉公司共计电汇给原告货款2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万融公司向鑫堉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鑫堉公司亦应向万融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鑫堉公司验收石材共18041.4m2,按照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10元,总货款为3788694元,鑫堉公司已向万融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尚欠货款1188694元;又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增加费用,即石材背倒124071.04元、石材开槽3342.24元,合计127413.28元,货款及增加费用共计1316107.28元。故对于万融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合同之外增加费用1316107.28元予以支持。关于万融公司告主张“供货石材面积为18173.65平方米”一节,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量做结算(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甲方公司盖章的收料单)”,故应以鑫堉公司认可的供货石材面积为18041.4平方米为结算标准,对于万融公司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万融公司主张“合同之外增加的石材切角1148个,金额9184元”一节,该院认为,石材切角属切割工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单价210元/平方米,报价包含产品切割费…”,故对于万融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万融公司主张鑫堉公司支付万融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9216.38元(暂定数,以1353063.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9年6月4日。实际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一节,该院认为,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因万融公司与鑫堉公司未就支付货款约定明确期限和利息标准,利息应当从万融公司主张其权利之日起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万融公司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鑫堉公司辩称鑫堉公司不是石材供应合同的实际付款人,不是货款支付的义务主体,没有向万融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一节,该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了“建设单位委托支付货款…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付款,乙方与甲方如因石材货款产生争议均由乙方同建设方自行解决…”,但《石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本案万融公司、鑫堉公司,建设方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万融公司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主张鑫堉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此符合法律规定,鑫堉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建设方之间的约定抗辩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因此,鑫堉公司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堉公司辩称万融公司不具备要求鑫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待万融公司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前,鑫堉公司不同意代建设方向万融公司支付货款一节,该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相应款项的正规合法有效的17%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公司财务及出示建设单位确认的付款凭证,方可办理《工程支付授权书》,《工程款委托支付告知单》等。建设方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给乙方货款。”,但在合同关系中,“先开票”与“付款”的关系是一种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付款”所对应的主给付义务不是“开票”,而是“交付货物”,本案中万融公司向鑫堉公司告交付了货物,则鑫堉公司应当向万融公司支付货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可见,将开具相应的票据与付款作为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鑫堉公司以万融公司未开具相应款项的正规合法有效的17%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鑫堉公司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融公司货款
1316107.28元及上述款项利息(2019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二、驳回万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501元由万融公司承担1856元,由鑫堉公司承担1664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鑫堉公司应否对案涉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二是案涉的尚欠货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鑫堉公司应否对案涉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问题。虽然鑫堉公司与万融公司的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委托支付货款,但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鑫堉公司与万融公司,建设单位并非合同上的一方,意思表示不明,鑫堉公司与万融公司的约定不能汲于建设单位,万融公司有权基于履行合同义务后向鑫堉公司主张给付货款义务。
关于案涉的尚欠货款数额是多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鑫堉公司应给付万融公司货款1316107.28元,对此万融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万融公司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鑫堉公司上诉则主张应从该欠款总额中扣除:1.石材背倒款124071.04元;减少4%的税率税款40639元;质保金189343.70元。关于石材背倒款一节,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一条及备注约定,合同单价210元,总价款357万元,本项目经建设方批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上述产品报价包含产品切割费、油性防护费等,乙方供货石材达到石材成品不需要甲方二次加工能够直接上墙安装的标准要求,所有的费用包含在内(不包括石材开槽、背栓开孔)。而石材背倒款124071.04元属于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之外产生的费用,万融公司要求鑫堉公司给付该笔费用的证据不足,应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减少4%的税率税款40639元一节,鑫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货款中含税金(17%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现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至13%,主张应少付4%税款给万融公司。对于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并不影响鑫堉公司向万融公司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鑫堉公司可在履行付款以后,按照现行国家税收政策纳税抵扣等,鑫堉公司主张从应付款中扣除4%的税率税款40639元不当。关于质保金一节,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随甲方与建设方的质保期间,而鑫堉公司与建设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二年,故鑫堉公司与万融公司的质保期亦为二年。鑫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鑫堉公司自认与建设方的工程已完工,万融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起诉鑫堉公司给付货款,已经超过质保期,鑫堉公司主张从应付款中扣除质保金不当。故鑫堉公司应给付万融公司的货款为1192036.24元。
综上所述,鑫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融亿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92036.24元及利息(以1192036.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万融亿发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4.97元,合计35145.97元,由鑫堉公司负担80%,即28116.78元,由万融公司负担20%,即7029.19元。因万融公司已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1元,鑫堉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11471.81元给万融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许爱军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