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6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亚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含,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其已经与鑫堉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等相关事宜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鑫堉公司表示同意。同时,鑫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鑫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作为原审原告在案涉纠纷已经实质性解决的情况下申请撤回起诉,得到鑫堉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5元,由**负担515.5元,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5元,由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田田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