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737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亚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莲,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门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被告鞍山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未结工程款52025元;2.支付原告2018年为班组长刘兵所做1号、8号、11号、12号楼骨架点工工资5900元及为搬运公司材料所做的6个点工工资1200元;3.赔偿违约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鞍山门窗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订《成都十陵一寸金钢结构铝管格栅铝板包沿工程劳务班组工时协议》和《成都十陵一寸金石材幕墙劳务班组工时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十陵一寸金项目的两项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约定结算价,两项工程总价款为234675元。原告完成该两项工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仅支付工程款182650元,未结算工程款52025元,另原告2018年为班组长刘兵所做1号、8号、11号、12号楼骨架点工工资5900元及为搬运公司材料所做的6个点工工资1200元也未结算,3笔款项共计59125元。被告现场负责人承诺于2020年4月底前全部结算,但仍一直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鞍山门窗公司辩称:1.剩余工程未结款并非52025元。关于2019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班组工时协议》。后鞍山门窗公司负责工程的焦瑞鹏经理与原告通过电话达成工程量测量方法和结算价格的口头协议,双方同意重新对工程量按新的方式测量,结算价格按当时也在工地专做钢结构铝板工程的徐明杨班组的价格:铝板110元/㎡,格栅130元/㎡。经2019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为:铝板440㎡,格栅590㎡,故此协议的工程款为:铝板440㎡×110元/㎡=48400元,格栅590㎡×130元/㎡76700元,合计125100元。关于2019年6月15日的工时补充协议,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计算和测量,工程量为626㎡(有施工图纸、石材面积计算单、石材采购单等佐证),劳务工时款为626㎡×145元/㎡=90770元。劳务工时合计款为

125100元+90770元=215870元。已付款1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182650元,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外雇工人完善收尾花费135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184000元及质保金6476.10元(215870元×3%),剩余应付原告的款项为25393.90元。2.对原告诉请的为刘兵做骨架工资

5900元及搬运材料工资1200元,不认可;3.对违约金12000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与鞍山门窗公司签订《成都十陵一寸金钢结构铝管格栅铝板包沿工程劳务班组工时协议》,约定鞍山门窗公司将1#、2#、8#、9#楼层面钢结构铝管格栅铝板包沿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安装费单价130元/㎡,备注结算时收方量不得超于图纸面积,如有超量要有相应的双方确认单。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余款总价的3%。

2019年6月15日,**与鞍山门窗公司签订《成都十陵一寸金石材幕墙劳务班组工时补充协议》,约定由**负责9#楼外墙石材安装工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石材安装工时145元/㎡。开工时间以鞍山门窗公司工程部通知为准。工期以开工日期起算90天。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两年期满甲方确认无异议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

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共同确认,1#、2#、8#、9#楼工程量为:铝板440㎡,格栅590㎡。庭审中,原告陈述重新测量确认工程量时同意铝板安装费单价按110元每平方米计算。

另外,鞍山门窗公司提交的《9#楼石材面积计算》显示面积为626.01㎡,《十陵一寸金9#楼石材采购数量及面积计算明细表》显示面积为624.31㎡。

**认可已收到鞍山门窗公司支付的182650元,对因9#石材阳台返台没有收款打胶等工序,鞍山门窗公司另行外雇人员完善收尾,产生的1350元从向其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完工。

再查,刘兵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兵因十陵一寸金项目1、8、11、12号楼外装石材钢架聘请**及工人共计工资60856元,2018年前已付50000元。现欠10900元。刘兵承诺由鞍山市鑫堉门窗公司支付该等工人工资,该款项从十陵一寸金项目1、8、11、12号楼外装石材幕墙工程款中扣除。”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鞍山门窗公司向其报请的关于龙泉驿区十陵一寸金项目9#外墙石材安装方量的资料。根据该资料显示以及询问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9#、2#,两栋楼25mm厚浅灰色花岗石石材幕墙工程量共计1240.05㎡,9#工程量为620.02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都十陵一寸金钢结构铝管格栅铝板包沿工程劳务班组工时协议》,《成都十陵一寸金石材幕墙劳务班组工时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明细,《结清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雷某某证言,承诺书,郑某某询问笔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案涉十陵一寸金1#、2#、8#、9#楼层面钢结构铝管格栅铝板包沿工程的施工及9#幕墙劳务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1#、2#、8#、9#楼工程量确认,其中铝板440㎡,格栅590㎡。对格栅590㎡按单价130元/㎡计算,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铝板的安装价。庭审中,**认可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方量时答应按110元计算铝板,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的13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工程款为:铝板440㎡×110元/㎡=48400元,格栅590㎡×130元/㎡=76700元,合计125100元。

关于9#石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按690㎡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应按626.01㎡计算,提交了案涉9#施工图纸、石材面积计算单、石材采购单等佐证,能够证明总面积的客观情况。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以总包方与被告结算的依据进行计算工程量,而被告报给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量为620.025㎡,少于被告在本案中认可的工程量626.01㎡,故本院认定9#石材的工程量为626.01㎡。对石材单价145元/㎡,双方无异议。故该部分工程款为:626.01㎡×145元/㎡=90771.45元。

同时,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过,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5100元×97%+90771.45元×95%-182650元-1350元=2357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刘兵所做1号、8号、11号、12号楼骨架点工工资59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承诺书系刘兵单方作出,无鞍山门窗公司盖章确认,且在原告与鞍山门窗公司“焦总”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兵不让扣,需要原告与刘兵协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00元不予支持。对6个点工工资1200元。在原告与鞍山门窗公司“焦总”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要结算时财务才给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系工程款利息损失,合同无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3579.88+1200)=24779.8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4779.88元及利息(利息以24779.8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蒲永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宋雨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