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亚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9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所有8名员工均为被开除而非离职。其次:既然原审都已经认定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那么开除8名员工的行为仅有被上诉人有权行使,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和条件开除8名员工,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最后:既然所有人员均被被上诉人开除,那么上诉人也就不存在严重违反所谓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理应对其开除行为对上诉人给予赔偿。且被上诉人所谓的规章制度仅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照片来证明规章制度的存在,那么该照片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为贴在黑板上摆放于单位门卫大门前,所有员工均能看见。那么试问,还有哪家单位有这样不合常理的做法?且这张标明于2018年产生的规章制度的这张纸到底为何材质,历经2年多的风吹日晒依然那么“清晰健康”的存在?同时至今我们也没看到被上诉人所谓的规章制度已经职工讨论通过的其他证据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存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一直工作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辞退,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无奈诉至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97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6个月,原告每月工资5300元×7.5=397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就职,被告聘用为车间主任,一直工作到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9日,被告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因***无故开除8名工人影响生产作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6月30日,被告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载明:“我单位员工***,已于2019年6月30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为辞退”,原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8日,原告***诉至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向本委提交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确认订立,且订立后于单位入场处公示的证据材料。其次,庭审中,申请人已经认可开除被申请人处8名员工的行为,且被申请人职工代表大会已经就申请人上述行为作出决议,申请人属严重失职,无故开除8名工人,给被申请人信誉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故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解除原因因为辞退,申请人亦签字认可。最后,虽申请人主张并未见过被申请人管理规章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包括开除员工决定系被申请人授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以证明其主张的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019年12月10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供完全相悖的证人证言。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称8名工人系因拒绝加班被被告方开除,与原告无关;被告方证人称8名工人系因被原告言语刺激而离职。庭审中,原告称离职的8名工人为被告方开除,被告方留存解除该8名工人的三联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联单存在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聘被告,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言语激烈,其本人告知受其管理的工人不加班只能开除罚款,由此造成8名被告公司职工离职,影响了被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虽原告称开除系被告方行为与己方无关,因原、被告提供相悖的证人证言对何方原因致使工人离职予以佐证,在证人证言相悖无法认定任何一方真实性的情形下,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是其本人告知工人不加班只能开除罚款这一事实,及被告方职工代表大会做出的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该院认定系由于原告在履职过程中的过激语言造成8名被告公司职工离职,并使被告正在施工的成都十陵“一寸金”项目甲方因施工进度延误处以罚款,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决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赔偿金。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寇某、宋某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开除劳动者均签三联单,但证人寇某并非8名相关员工之一,而证人宋某陈述其本人和库管在三联单签字,并不知道还有谁在三联单上签字,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除8名相关员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原审被告名称应为“鞍山市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为“鞍山市立山区鑫堉异型材门窗有限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言语激烈,导致被上诉人8名员工离职,造成被上诉人相关项目进度延误,对被上诉人信誉和利益造成负面影响,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