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27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江健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住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华、谢国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1.37元(暂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利息损失以被告实际支付时的计算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损失1892.4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编号为WHA-2013-368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海航工业园3号库售后、备件库装修及强电系统的安装、施工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出具编号为WH-BA-2d4-010的工程结算备案表一份,结算金额为80157.6元。但被告至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32487.6元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东世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于2019年5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而言,案涉工程项目是在201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在原告起诉时已过了5年多,超过诉讼时效;即便从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次,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也无需支付原告款项,相反原告应向我公司退还款项,具本而言,案涉工程项目,我公司除了支付原告工程款47670元外,另外还应原告要求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5万元的装修施工押金,两项合计金额高于最终工程结算金额,故原告应退还我公司17512.4元,我方已提出反诉,请求一并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京东世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住建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17512.4元。事实与理由:湖北住建公司承接我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及相关工作后,我公司向湖北住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7670元,并且根据其要求,代其向业主方支付了装修工程押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80157.6元。因我公司直接支付湖北住建公司的款项和代其支付的款项金额合计高于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高出的金额17512.4元,湖北住建公司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湖北住建公司辩称,京东世贸公司未向我公司多支付17512.4元,且尚拖欠工程款,对海航物流园3号库装修的是京东世贸公司,押金是京东世贸公司支付,收款方也只能向其退回押金,京东世贸公司也只能向业主海航要求退还押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也只能向京东世贸公司主张工程款,只是因工程需要暂时支付押金使用,京东世贸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其对公函也表示认可。京东世贸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多付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于2014年1月2日向我方支付确认款项,其现在主张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武汉海航3号库售后备件库强电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湖北住建公司承包京东世贸公司仓库强电、装修工程的施工、交付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京东商城武汉海航物流园3号库售后、备件库装修及强电系统的安装、施工调试”。《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58900元。《合同》第2条“价款及支付”2.3.2条约定:整体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后,湖北住建公司向京东世贸公司提供同等结算金额的全额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京东世贸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湖北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暂定总价款的30%,计47670元;2.3.3条约定:待到工程竣工并经京东世贸公司完全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并签署结算书,结算书签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湖北住建公司向京东世贸公司提供同等结算金额的全额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京东世贸公司向湖北住建公司支付至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5%;2.3.4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在扣除湖北住建公司应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后予以支付。《合同》第8条“质保及维修责任”8.4条约定:质保期为24个自然月,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京东世贸公司的次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湖北住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1月10日竣工,于2014年7月15日完成工程验收,2014年9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最终定案结算金额为80157.6元,扣减京东世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670元,京东世贸公司尚欠湖北住建公司工程款32487.6元。因催要下余工程款,湖北住建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2015年5月21日及2016年10月27日向京东世贸公司发送公函催收工程款。湖北住建公司于2017年6月2日、2019年3月28日就未付工程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金均为946.24元,共计1892.48元,现票据已作废。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前,因案外人武汉海航业主方需要供应商支付5万元装修押金,供应商以京东世贸公司首付款支付较少为由拒绝支付押金,京东世贸公司即代替施工方湖北住建公司支付5万元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本诉、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5万元押金是否应抵扣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1.关于本诉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第2条“价款及支付”2.3.3条约定,结算书签订于2014年9月12日,其后的10日内即要支付至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5%,即2014年9月23日前,京东世贸公司应支付湖北住建公司工程款76149.72元(80157.6×95%),京东世贸公司实付47670元,尚欠28479.72元(76149.72-47670);根据《合同》第8条“质保及维修责任”8.4条“质保期为24个自然月”的约定,5%的质保金4007.9元(80157.6×5%)应于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款的约定支付,性质上属于分期支付,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故其诉讼时效应自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即2016年9月13日起算,按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8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原告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9月12日,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反诉时效问题。双方对于5万元押金在结算后的处理没有约定,京东世贸公司认为押金是代湖北住建公司垫付,结算时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且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则双方结算次日,即2014年9月13日,湖北住建公司则应予返还,故反诉时效应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9月12日。本案审理中,京东世贸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提出反诉,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京东世贸公司所提起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5万元押金是否应抵扣工程款问题。双方所签《合同》未对押金支付问题予以约定,双方结算时亦未对5万元押金是否作为工程款扣除予以约定,京东世贸公司主张应作为工程款抵扣,并返还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京东世贸公司向案外人武汉海航业主方代付押金,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京东世贸公司作为押金支付人,可向案外人武汉海航业主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湖北住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京东世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余下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2487.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税金损失1892.4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2487.6元中28479.7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起,计算至付清时止;4007.9元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京东世贸公司反诉请求湖北住建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其反诉亦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87.6元;
二、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87.6元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2487.6元中以28479.7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9月23起计算;32487.6元中以4007.9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金费损失1892.48元;
四、驳回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彭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