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423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05221B。
法定代表人:江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新港廉租房建设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公司中标。2009年6月11日,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北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8日,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为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丹江廉租房项目部项目经理,并委托***办理丹江廉租房相关业务活动工作。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委托证明书,委托原告***办理关于丹江口市新港银梦湖廉租房工程1标段项目工程的结算及清款事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丹江廉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了人力、物资和机械,代位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7月7日,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并经丹江口市审计局审计,丹江口市新港银梦湖廉租房工程1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8993310.95元。后丹江口库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2日、2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公司汇入工程款400万元。原告领取6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再未支付,扣除应缴税款22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万元。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丹江廉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后,应当享有合同权利,被告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不应当占有工程款,因协商不能,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本案新港廉租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刘德阳,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是由我公司以及刘德阳共同组织施工,对工程进行管理,验收。因此,原告的诉状中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投资都是由我公司与刘德阳共同实施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经招投标程序,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与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对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开发区新港大道的工程项目“丹江口市新港、银梦湖廉租房工程1标段”建设施工,该工程总面积17479.14㎡,合同价款为12604100.00元,合同工期268天,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与自筹。
2009年8月15日,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甲方)与刘德阳(乙方,原告***妻兄)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丹江口市房管局五代区、银梦湖、黄峰小区廉租房一标段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作为甲方该项目代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乙方负责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社会义务(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自负盈亏等。之后,成立了丹江廉租房项目部,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向该廉租房项目部提供了技术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使用。
2009年9月8日,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下发任命书,任命原告***为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丹江廉租房项目部项目经理,并委托***办理丹江廉租房相关业务活动工作。2017年11月7日,被告出具委托证明书,委托原告***办理关于丹江口市新港银梦湖廉租房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的结算及清款事宜。
2012年4月30日,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31日,丹江口市审计局下发丹审投函(2017)61号文件,对“丹江口市新港、银梦湖廉租房工程1标段”工程结算审计出具结果,审计核定造价为18993310.95元(含增加工程造价)。
2017年11月16日,经丹江口市财政局审批,由湖北省丹江口库区投资有限公司从专户资金中分三次给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400万元。由于原告***与刘德阳均参与该工程,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中存在分歧,在2017年12月24日,邱胜云作为见证人,原告***与刘德阳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拨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双方一致同意将应拨付的工程款划入第三方邱胜云指定建行账户上,由邱胜云代为保管,任何一人都不能到邱胜云处划款。待双方账务核算清楚后,双方一同到邱胜云处划回应得的款项。所有利润或亏损双方各占50%。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在收到400万元拨款后,向邱胜云汇款197万元,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了皮成华、吕继贵等人结算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刘德阳、胡锡琼(刘德阳妻子)、刘素容(刘德阳妹妹)等人。其中,原告***从邱胜云197万元中分得工程款67万元。原告***认为,自己系丹江廉租房项目实际施工人,还应取得该400万元工程款中的313万元(扣税20万元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丹江口市新港、银梦湖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程后,甲方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与乙方刘德阳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刘德阳施工,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未与原告***另外签订新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之后,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任命原告***为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丹江廉租房项目部项目经理,但出具的该任命书未经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授权,也未经被告湖北住宅建设公司事后追认,且该任命书为复印件,因此,湖北住宅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任命书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原合同继续存继。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也不足以印证其即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另经邱胜云见证,原告***与刘德阳对丹江廉租房工程拨付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拨付的该400万元工程款已按协议约定分配完毕,原告***也已分得工程款67万元。至于该工程款400万元是否属于合理分配,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现原告***以丹江廉租房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取得该400万元工程款中的31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1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0元,减半收取15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薛金凤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雪芹
书记员丁楠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