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8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05221b。
法定代表人江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高远明,男,生于1964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建筑业主。
本院在执行**与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住宅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对本院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鄂038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湖北住宅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038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给我公司承建的丹江口市新港廉租房工程款14万元予以冻结,并向丹江口市库区投资公司送达了(2016)鄂0381执5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认为,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新港廉租房建设工程系我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与该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承建该工程并按时履行完毕。该工程与被执行人高远明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也未与高远明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协议及转包协议,该工程款中没有应付给高远明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是我公司,该款主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贵院作出的(2016)鄂038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中止对(2016)鄂038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高远明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高远明未能偿还欠款。**遂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高远明在2016年6月15日前向**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8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高远明未履行偿还义务,**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机构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高远明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0381执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高远明在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新港廉租房建设工程中应给付高远明的工程款14万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高远明、异议人湖北住宅公司送达。并向丹江口市库区投资公司送达了(2016)鄂0381执56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支付给湖北住宅公司新港廉租房工程的工程款14万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洪涛诉被告高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57-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该裁定书裁定的第三项”对被告高远明在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承包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新港廉租房建设工程中应给付(高远明)的工程款92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提取”。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异议人湖北住宅公司称,本院裁定冻结的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给湖北住宅公司的工程款与被执行人高远明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被执行人高远明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异议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高远明与湖北住宅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冻结高远明债权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祥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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