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齐,被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认定本案唯一证据竣工报告证明送电线路已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竣工报告是施工方自认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向建设方及监理提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的通知。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中的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5.1.14归档文件中显示两个文件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由此可知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是两个独立的文件,表示工程的两个不同的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竣工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成,更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实际上此送电线路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也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66千伏升压变电站及配套66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二相关质量验收标准;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7.5条约定:“应严格按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提供竣工资料。
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66千伏升压变电站及配套66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66千伏升压变电站及配套66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0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付预付款250万元(总工程款的10%);完成送电线路竣工验收给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总工程款的20%);完成变电站建筑主体封顶给付进度款250万元(总工程款的10%);完成变电站建筑室内外装饰给付进度款250万元(总工程款的10%);主要设备(变压器、开关柜、保护柜)运抵现场给付500万元(总工程款的20%);完成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给付250万元(总工程款的10%);工程竣工后,送电前给付250万元(总工程款的10%);剩余253万元(约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后结清。以上付款以银行电汇方式或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日期以银行到账通知单为准。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保修期为3年。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关于“鞍炼热点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上端间隔)”、“鞍炼热点66KV线路新建工程(66KV鞍炼热电分歧一二线)”共同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报告显示本工程无遗留问题。2019年1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两份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该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进度,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完成变电站建筑主体且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因原告提供竣工报告证明完成送电线路竣工验收,原告未完成变电站建筑室内外装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主要设备运抵现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完成送电线路竣工验收部分进度款5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承担46,800元,由原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5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66千伏升压变电站及配套66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上诉人总工程款10%的预付款250万元及变电站建筑主体封顶进度款250万元,合计50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送电线路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送电线路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监理单位及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0日均在“鞍炼热点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上端间隔)”工程竣工报告和“鞍炼热点66KV线路新建工程(66KV鞍炼热电分歧一二线)”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而上述两份报告明确写明“本工程无遗留问题。”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案涉的送电线路工程,且工程无质量问题,上诉人虽主张送电线路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也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66千伏升压变电站及配套66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二相关质量验收标准,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送电线路工程进度款500万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7.5条约定“应严格按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提供竣工资料为由拒付送电线路工程进度款500万元,亦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其主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项目亦即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相关工程竣工资料,系被上诉人从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引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款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实际应收46,800元,由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7,50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涛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波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