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

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81民初3684号
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印文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富星公司)诉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金芳、毛冬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的鞍山供电公司66千伏代千一二线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海城市王石镇代千村。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经过被告的审核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49433元。被告通知原告先签订正式合同,后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先前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此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一直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证我国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94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分包行为存在,但双方劳务费最终没有决算,因为没有决算所以对数额确定不下来,所以没有给付,等最终决算出来后再予以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鞍山供电公司66千伏代千一二线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6千伏代千一二线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海城工程内容:新建铁塔及基础2基;架设LGJ-240/30双回导线2档。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人民币249433元。实际上该工程原告系于2008年10月29日-2009年5月6日期间完成,并已竣工验收。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在工程完成后双方签订的。
另查: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审计签证单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审计部报送的66千伏代千分歧一二线新建工程审计签证单上显示送审金额:250942元,审定金额:203949元。结算金额:203949+16934+28550=249443元。被告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66千伏代千分歧一二线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海城工程内容:架设导线LGJ-240/30,双回导线,铁塔两基。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50942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66千伏代千变电站受电线新建工程结算书显示66千伏代千变电站受电线新建工程费用为250942元,该结算书有建设单位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施工单位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审核单位辽宁中审新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但没有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供电公司66千伏代千一二线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开工报告1份、竣工报告1份、施工安全合同1份、结算书1份、签证单1张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及其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劳务费情况说明1份,因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鞍山供电公司66千伏代千一二线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未支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及结算书所载内容可知,被告已就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的结算审计金额进行了确认,该金额亦与原、被告签订的《鞍山供电公司66千伏代千一二线新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载工程造价基本一致,由此亦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签订的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即为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价款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9433元。
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41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毛冬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