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

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4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柏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放,女,汉族,1993年12月12日出生,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务专员。户籍登记地址:辽宁省黑山县。现住址辽宁。
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实业公司)诉被上诉人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缘泰石油公司支付技术实验服务费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新能实业公司己经履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义务并未査明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实验报告》与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认为新能实业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实验报告。但实际上,该合同签署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而新能实业公司在2015年为缘泰石油提供电保护设备调试、安装及实验,缘泰石油接受技术服务后,双方才于2017年签订合同并约定付款。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新能实业公司己经为缘泰石油完成了技术服务,而缘泰石油也接受了技术服务,缘泰石油在一审中自认新能实业公司己经为其提供了髙压设备预防性试验。因此新能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实验报告》即为合同中约定的实验报告。履行调试、安装与实验是合同主要义务,而交付实验报告是合同附随义务,新能实业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缘泰石油应该支付调试费用15000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新能实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实验报告》,一审法院并未对证据质证,导致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査明,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也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重大瑕疵。
缘泰石油辩称,新能实业公司提交的试验报告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新能实业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和发票后,缘泰石油支付100%合同款,但新能实业公司提供的是2015年双方另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的报告,并非此合同对应的报告,且报告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因新能实业公司未举证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因此我方不能支付合同款。
新能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缘泰石油公司尚欠设备调试费15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新能实业公司与缘泰石油公司签订编号为:SB-DQWX-170803-03《合同》一份,约定新能实业公司向缘泰石油公司提供电保护设备调试、安装及实验,新能实业公司方交付检验报告和发票后,缘泰石油公司方支付100%合同款。合同签订后,新能实业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没有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现新能实业公司要求缘泰石油公司给付拖欠调试费15万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1日至缘泰石油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新能实业公司向缘泰石油公司提供电保护设备调试、安装及实验,新能实业公司方交付检验报告和发票后,缘泰石油公司方支付100%合同款。”现新能实业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试验报告》,故对新能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能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新能实业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新能实业公司提交2017年11月试验报告,用以证明2015年的试验报告在内容上与2017年的合同签订的内容一致,2017年的试验是免费例行试验,用于辅助说明报告在2015年已经交付。2015年的试验报告才是符合2017年合同约定的交接试验报告。缘泰石油质证称,合同约定的试验包括66KV变压器常规试验,中性点避雷器试验、线路避雷器试验,接地网试验,互感器调试,运动装置本体调试,测控装置调试等一系列内容,该报告仅包括变压器报告、避雷器报告和色谱试验报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证,该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新能实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新能实业公司与缘泰石油之间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能实业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试验义务,要求缘泰石油给付对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新能实业公司向缘泰石油公司提供高压设备预防性试验合格报告,新能实业公司方交付检验报告和发票后,缘泰石油方支付100%合同款。现新能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2015年的试验报告,称该2015年报告即为履行2017年8月合同的报告,理由是新能实业公司在2015年为缘泰石油提供设备调试、安装及实验,缘泰石油接受技术服务后,双方才于2017年签订合同并约定付款。但缘泰石油否认该说法,否认存在先试验,后签订合同的情况。而从2017年合同的内容上看,亦没有体现试验已经完成,应当直接付款的情况。并且在一审中,新能实业公司主张未交付试验报告原因是缘泰石油主体工程已经完毕,在主体验收报告中,可以瀚海案涉技术服务协议内容,该辩解与二审中提出的2015年报告已经做出,2017年签订合同的辩解亦前后矛盾。故新能实业公司关于2015年试验报告已经做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能实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11月的试验报告,在内容上与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试验内容并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做常规试验,避雷试验、电气试验、单体调试、系统调试试验等,但新能实业公司提供的2017年的报告仅包括66V主变、绝缘电阻、避雷器例行试验,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亦无法通过该报告证明,案涉2017年合同可以采用其2015年出具的试验报告。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能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