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

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印文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照工程决算价付款;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工程总造价532,288元向被上诉人付款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份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532,288元并不是最终工程结算款。工程竣工后应进行决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份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应进行决算,并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决算的计价方法。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富星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32,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鞍山供电公司标准化变台检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工程内容为原告对立山地区标准化变台检修改造,共计30台。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300,000元。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鞍山供电公司配电设备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工程内容为原告对立山地区CDMA变压器更换,共计17台。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42,851元。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鞍山供电公司分支箱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工程内容为原告对立山地区10KV双山线、双余线分支箱改造共计12面。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136,851元。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10千伏环网柜、分支箱及箱式变及10千伏高压柜更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工程内容为原告对立山地区更换10千伏高压柜共计22面。分包方式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52,586元。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劳务分包合同》总造价共计532,288元。本案所涉四项工程原告于2011年-2015年期间完成,已经竣工,本案所涉四项工程均是在工程完成之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鞍山供电公司标准化变台检修劳务分包合同》、《鞍山供电公司配电设备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鞍山供电公司分支箱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0千伏环网柜、分支箱及箱式变及10千伏高压柜更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四项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根据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计532,288元(300,000元+42,851+136,851+52,586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合理费用一节,因被告并无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532,2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能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富兴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就此,一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富兴公司于2011年-2015年间完成的诉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后双方就上述工程于2017年5月5日当日补签的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二审中,富兴公司主张在工程竣工后已将有关施工所产生工时的统计材料报送给新能公司,新能公司亦认可收到富兴公司的材料,但对于有无工时相关材料待核实。然至今新能公司并不能就其收到富兴公司的上述材料中是否包含工时统计部分内容向本院作出明确说明,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均系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应当认定富兴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已将相关工时统计等用于双方结算的材料报送给新能公司的事实成立;另一方面,针对一审中富兴公司提供的“鞍山10千伏环网柜、分支箱及箱式变中10千伏高压开关柜改造工程明细表”所载内容可知,新能公司已就富兴公司施工的部分诉争工程结算审计金额进行了确认,该金额亦与富兴公司提供的“10千伏环网柜、分支箱及箱式变及10千伏高压柜更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载工程造价基本一致,由此亦可证明富兴公司主张的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即为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价款的事实成立。即新能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四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向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能公司所欠富兴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32,288元正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曲 涛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