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大红街**号9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井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双台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科,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前杨乡新民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东石堡子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九柱,男,1959年12月18日,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元,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头道河乡树下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聚粮屯满族乡贺家屯村***号。
上述19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元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井奎、***、***、***、高科、***、***、***、***、***、***、**、柴九柱、**、***、***、**、李子元、***、原审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高井奎6.2万元,拖欠***15.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高井奎,雇佣***为施工队长。上诉人共出具过两张欠条,一张为高井奎出具,金额为26.2万元,另一张为***出具,金额为45万元。出具上述欠条后,上诉人用车顶账5万元,并陆续还款几十万元,还款方式是将偿还的款项打入案外人潘凯的银行卡内,并委托潘凯将打入其账户的款项偿还给被上诉人高井奎和***。二、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拖欠其他人款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在电话里商谈欠款事宜时,被上诉人的朋友陈述听被上诉人说尚欠金额为20余万元。这份视听资料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款项,而不是尚欠75万元。
高井奎等19名被上诉人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已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高井奎等19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5日,***通过朋友找到原告方,说他受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需要找20个工人去海城唐王山路段干活,新能公司给我们发了工作服,但干活后我方并未按期领到工资。***为我们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工资。***是用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与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66千伏唐王分歧一二线新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朋友雇佣原告等十九人从事建筑施工,后经核算***共拖欠原告方75万元,由***出具欠条2张。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为原告方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工资,迟迟不予给付显系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系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故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原告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款项尚未结清,故应在欠付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科、***、***、***、***、***、***、**、柴九柱、**、***、***、**、李子元、***、高井奎、***总计75万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80元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高井奎转账15万元,向***转账2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曾委托案外人潘凯偿还被上诉人共计9.5万元;3、上诉人与案外人尹亮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向尹亮说过上诉人欠***款项数额为21万元左右;4、案外人单忠山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将大部分欠款偿还给***;5、证人滕君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以车顶账5万元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给潘凯转账9.5万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有关涉案工程的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4、5,均系案外人或证人听说而来,无法直接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潘凯证言,拟证明1、上诉人并未通过证人潘凯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井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针对证人的证明目的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的证明目的2,因其在二审庭审中与被上诉人高井奎、***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高井奎转账15万元,向***转账20万元,共计35万元,用于给付本案工程有关款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及工程费用,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理应予以偿还。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被上诉人共计35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曾用车顶账5万元一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车抵债的合意,且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通过潘凯向被上诉人偿还9.5万元一节。因潘凯在二审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潘凯转账的9.5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一节。上诉人向高井奎、***出具欠条,高井奎、***作为19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并未主张欠条所涉款项系其二人所有,依常理判断,应认定该欠条虽系上诉人向高井奎、***出具,但相关款项涉及19名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高井奎、***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一节。证人潘凯在二审中称上诉人曾向高井奎、***借款,且均由其陪同通过银行汇款出借,这与高井奎、***在二审中所称从银行取现金出借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被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井奎、***、***、***、高科、***、***、***、***、***、***、**、柴九柱、**、***、***、**、李子元、***总计4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高井奎、***、***、***、高科、***、***、***、***、***、***、**、柴九柱、**、***、***、**、李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1080元,由***负担576元,由高井奎、***、***、***、高科、***、***、***、***、***、***、**、柴九柱、**、***、***、**、李子元、***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秦长虹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