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

19.上诉人鞍山市风华变压器厂与被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温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风华变压器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
投资人:王瑞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德龙,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科,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19栋6单元1层60号。
上诉人鞍山市风华变压器厂(以下简称风华变压器厂)与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实业公司)、上诉人温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华变压器厂的投资人王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宫德龙,上诉人新能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镇,上诉人温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华变压器厂的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能实业公司给付风华变压器厂租赁费95500元、赔偿变压器损失费14000元,合计10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能实业公司、温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租赁价格为1500元/月已经过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共同确认;二、“租赁期暂定为一年”应以承租人新能实业公司实际使用日期为准。因为承租人对租期具有决定权,若承租人不愿续租,应当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通知出租方终止租赁合同。本案中承租人新能实业公司长期使用风华变压器厂的变压器,直到风华变压器厂起诉时该变压器仍在新能实业公司手中,新能实业公司以其自身的承租行为表明其租赁风华变压器厂变压器的时间自动延长;三、新能实业公司将风华变压器厂出具的24000元租金发票进账,其24000元租金进账发票证明租赁期限为16个月,即超过一年,此行为也证明双方是以实际租赁时间不定期的进行结算,期间新能实业公司并未向风华变压器厂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风华变压器厂也愿意继续将变压器租赁给新能实业公司。风华变压器厂每年都与温科及新能实业公司联系,温科及新能实业公司均表示不会差租赁费。因长期拖欠租金,风华变压器厂于2015年3月最后一次找到新能实业公司、温科,新能实业公司、温科均称无钱给付租金,故风华变压器厂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延期租赁变压器的合意是存在的,只不过新能实业公司、温科拖欠租赁费,并不存在“风华变压器厂怠于行使权利”。
新能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新能实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风华变压器厂、温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峰不是新能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杨峰是新能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峰既不是牛庄镇变电所现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作责任人;二、变压器租赁合同是风华变压器厂、温科恶意串通形成的。证人杨峰是风华变压器厂申请出庭作证的,其在庭审中证实:变压器租赁合同不是当时形成的,而是后来与风华变压器厂串通形成的,合同上涉及的变压器实际价值不过一万余元,租赁费却高于购买价格,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无效合同;三、变压器合同已被涂改。合同中变压器租赁价格已经由风华变压器厂单方涂改,涂改后的价格是每月1500元,一审认定月租赁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变压器价值认定没有依据。租赁物变压器是风华变压器厂交付给温科的,并没有交付给新能实业公司,一审已经认定该事实,要求新能实业公司返还变压器没有依据。关于变压器的价值,沈阳两家变压器厂出具了报价单,分别是16000和16500元,报价不是当时的价格,而是目前的价格。报价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另外,变压器按照年限是有折旧的,风华变压器厂也自认,认定价值时必须考虑年限因素;五、新能实业公司将牛庄镇变电所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温科,一审也认定温科是实际施工人,温科在施工中用电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包括租赁变压器及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等。温科用取得的各种发票与新能实业公司结算,变压器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温科也自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变压器租赁费与新能实业公司无关。
温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风华变压器厂、新能实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09年6月间,温科与新能实业公司签订土建合同,管理费26%含税交给新能实业公司,温科所做的一切全部代表新能实业公司,因此,新能实业公司给付租赁费14500元不应由温科承担连带责任;二、给付的24000元支票是新能实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杨峰亲自去取的,并在支票根上签字,名称是温科单位的,用途一栏注明是给温科的货款,与给付租赁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本案与温科没有任何关系,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欠租赁费应由新能实业公司予以偿还。
风华变压器厂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新能实业公司与温科共同承担租赁费110500元,其中包括租赁费每天50元共计95500元、变压器15000元;新能实业公司、温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温科通过朋友找到风华变压器厂租赁变压器,用于其牛镇变电所的施工工程,并垫付了9500元租赁费给风华变压器厂。牛镇变电所工程由新能实业公司承包建设,温科是土建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温科找到新能实业公司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杨峰,与风华变压器厂签订了变压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变压器租赁价格为1500元/台/月,变压器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没有收变压器押金;租赁期结束后,承租方应保证所租赁变压器完好无损归还;如发生因(任)何损坏,由承租方负责按价赔偿。合同出租方为风华变压器厂,承租方由新能实业公司员工杨峰签署,署名为新能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向东的名字,并加盖了“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66KV东新变电所项目经理部”公章。2010年12月,风华变压器厂开具了租赁费24000元的发票一张交给温科,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新能实业公司。温科将发票转交给杨峰,新能实业公司予以挂账,并于2011年3月23日开具鞍山电业局内部结算中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04044,杨峰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挂账凭证领取人温科签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00446639)载明收款人是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领取人为杨峰。经询,温科自认其个人领取了该支票,并未转账给七建公司,而是用于温科个人支付给其他人货款,即温科实际收到了该24000元款项。截止2015年7月22日即风华变压器厂起诉之日,新能实业公司、温科均未再给付风华变压器厂变压器租赁费,亦未归还变压器。故风华变压器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能实业公司、温科共同承担给付风华变压器厂变压器价值15000元、变压器租赁费95500元,共计110500元的责任。
另查,该案争议的变压器已灭失,风华变压器厂申请价值评估,经该院委托,鞍山市誉祥资产评估事务所退回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杨峰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杨峰虽为牛镇变电所现场的工作人员,但当时的项目经理为另一工作人员刘向东,杨峰实际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职权,且其加盖的“66KV东新变电所项目经理部”公章并不是新能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认定杨峰不具有签订合同权利。但是,风华变压器厂作为变压器的所有权人,经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新能实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杨峰的同意,将变压器交付至牛镇变电所工地,并出具了交款单位为新能实业公司的发票,同时收到了部分租赁费,风华变压器厂有理由相信其与新能实业公司之间成立变压器租赁关系。新能实业公司将风华变压器厂出具的发票进行挂账,开具转账支票,报销了该笔租赁费,以上行为已构成对其单位工作人员杨峰租赁变压器行为的认可。新能实业公司抗辩与风华变压器厂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变压器租赁关系,杨峰与风华变压器厂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有效。故该院对风华变压器厂主张新能实业公司给付租赁费并返还其变压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风华变压器厂主张新能实业公司与温科共同给付租赁费95500元一节。风华变压器厂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合同中虽约定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暂定为一年,但租赁价格处有更改,双方庭审未能达成合意。风华变压器厂仅提供了2010年12月其为新能实业公司出具的24000元发票证据,出具发票后再未收到租赁费,风华变压器厂自2010年12月至今历时五年期间亦未提起诉讼主张终止租赁关系及索要租赁费,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故该院认为,租赁期限应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6个月,月租赁费应为1500元,即新能实业公司应给付风华变压器厂租赁费24000元,因温科已垫付给风华变压器厂9500元租赁费,应予扣除,故对风华变压器厂主张新能实业公司给付其租赁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风华变压器厂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温科应否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一节。温科提供鞍山供电公司66KV牛镇变电塔增容改造工程《高压电线输电线路防护方案》一份、照片二张、电业局收据及发票一组,证明其只是新能实业公司牛镇变电所项目中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新能实业公司应提供施工所需的用电支持,其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该院对温科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但是对于新能实业公司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24000元的转账支票,温科自认已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始凭证所对应的为风华变压器厂出具的变压器租赁费发票。故该院对风华变压器厂主张温科承担给付其租赁费1450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风华变压器厂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风华变压器厂主张新能实业公司返还其变压器价值15000元一节。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后,现风华变压器厂因一直未收到租赁费,主张终止租赁关系,返还其变压器,该院应予支持。双方庭审中未就变压器实际价值达成合意,经该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鞍山市誉祥资产评估事务所退回委托,出具材料中载明“申请人的变压器已灭失,不能进行现场勘查”,“无法对评估基准日设备的技术情况、使用情况、质量情况以及磨损状况进行鉴定,影响设备的成新率的计算”,“不能得出机器设备的评估值”。该院依职权进行市场询价,沈阳中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为16500元、沈阳光宇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为16000元,故该院对风华变压器厂提出的交付时变压器价值为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风华变压器厂主张变压器使用寿命为20年;新能实业公司主张根据国家规定变压器使用寿命最长为十二年,折旧率按照8%计算,不应按照15000元给付。该院认为,因变压器在实际使用中确实存在磨损情况,租赁期限为16个月,应酌定该租赁物S9-100KV变压器价值14000元为宜。故对风华变压器厂主张新能实业公司赔偿其变压器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风华变压器厂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一、新能实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风华变压器厂租赁费14500元、赔偿变压器损失费14000元,合计28500元;二、温科对判决第一项中新能实业公司给付租赁费145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风华变压器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风华变压器厂已预缴,由风华变压器厂自行承担1863元;新能实业公司承担6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之间变压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存在。关于风华变压器厂上诉称“租赁期暂定为一年”应以承租人新能实业公司实际使用日期为准。直到起诉时该变压器仍在新能实业公司手中,新能实业公司以其自身的承租行为表明其租赁变压器的时间自动延长;且24000元租金进账发票证明租赁期限超过一年即16个月,证明双方以实际租赁时间不定期进行结算,故新能实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应计算至风华变压器厂起诉之日为95500元一节。虽然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变压器租赁期限为暂定一年,但案涉变压器的实际使用期限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依据风华变压器厂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9日,新能实业公司尚欠变压器租金为24000元未付,此后直至风华变压器厂起诉时,风华变压器厂一直怠于向新能实业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变压器租金的权利,故原审认定变压器的租赁使用期限截止到风华变压器厂开具租赁费发票时即1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风华变压器厂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能实业公司上诉称变压器租赁合同是风华变压器厂与温科恶意串通形成,该合同中变压器租赁价格已由风华变压器厂单方涂改,一审认定月租赁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新能实业公司已将牛庄镇变电所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温科,温科在施工中用电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现变压器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温科也自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新能实业公司与变压器租赁费无关一节。风华变压器厂提供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书加盖的是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东新变电所项目经理部66KV的章,东新变电所项目经理部隶属于新能实业公司管理,而案涉的变电器用于牛庄镇变电所的改造工程,牛庄镇变电所的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新能实业公司,对此新能实业公司予以认可。同时,风华变压器厂于2010年12月9日开具的一张24000元租赁费发票亦在新能实业公司挂账,对此新能实业公司虽提供了一张24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欲以证明变压器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但该转账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却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且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上述内容均无法证明新能实业公司支付给温科的该笔款项为变压器的租赁费用。故新能实业公司向风华变压器厂租赁变压器的事实存在,新能实业公司理应向风华变压器厂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新能实业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温科上诉提出新能实业公司给付的24000元支票是货款,与租赁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能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变压器价值认定没有依据。报价不是当时价格,而是目前价格,变压器按照年限有折旧,认定价值时需考虑年限因素一节。因案涉的变压器已经灭失,原审依据市场询价、风华变压器厂的诉请,结合考虑变压器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中的磨损情况,最终认定变压器的价值为1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新能实业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科上诉称其与新能实业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土建合同,其所做一切全部代表新能实业公司,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欠租赁费应由新能实业公司予以偿还,不应由温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主体即为风华变压器厂与新能实业公司,风华变压器厂与温科之间不存在租赁变压器的法律关系。至于温科与新能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一审风华变压器厂主张温科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温科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风华变压器厂、新能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鞍山市风华变压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风华变压器厂负担1863元,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7元。上诉人鞍山市风华变压器厂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温科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延军
审判员  许***
审判员  顾书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