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

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21执63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032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00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承担46800元,由原告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500元。被执行人辽宁鞍炼热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辽03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2021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2021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传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1年1月18日,本院通过网络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2021年1月25日,本院到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月26日,本院到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息、红利。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2月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2021年2月2日,本院到辽宁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2月3日,本院到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反馈其名下有土地。
2021年2月7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同日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2021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项目表。
2021年3月1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2021年4月2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2021年5月1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2021年5月26日,本院委托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2021年6月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2021年6月28日,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博
审判员 刘洪洋
审判员 赵艳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