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3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喜,辽宁盛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东路52号和54号。
法定代表人:向敏,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系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卢广霞。
被执行人: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中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
被执行人:卢广霞,女,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郭向阳,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郭凯,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卢广霞、郭向阳、郭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土地使用权和其对应地上厂房及三处地上在建工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村土地使用权和其对应地上厂房及三处地上在建工程的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是本院拟评估拍卖建设工程的优先权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发包人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2020)辽02执异319号裁定书已经确认以上事实;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已经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曾对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对上述标的物申请本院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7日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第三方。至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已经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不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卢广霞、郭向阳、郭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确认:一、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43381000元;二、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按照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罚息金额共计499154.61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村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保国用(2012)第14004号、面积31003平方米】和其对应地上厂房【权证号: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及三处地上在建工程【权证号分别为:地字第210213201220069号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字第2102132122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1023120138080104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分别为7072.20平方米、2522.30平方米、3117.7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广霞、郭向阳、郭凯对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00元,减半收取130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00元,由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卢广霞、郭向阳、郭凯共同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后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19)辽02执恢634号公告,公告载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对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村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大保国用(2012)第14004号、面积31003平方米】和其对应地上厂房【权证号:大房房权证保税区字第**、筑面积6500平方米】及三处地上在建工程【权证号分別为:地字第210213201220069号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字第2102132122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1023120138080104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分别为7072.20平方米、2522.30平方米、3117.73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
再查,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确认:一、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303485元工程款及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303485元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2014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3303485元;二、若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13303485元款项,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奥斯卡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13303485元款项中尚欠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若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提前向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13303485元工程款本金或13303485元工程款本金中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则仅需向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已付工程款实际提前给付天数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已付工程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2倍×提前给付天数);四、若双方当事人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的相关事宜不再互负任何债权债务及不存在其他法律纠纷。案件受理费148870元(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74435元,由原告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经异议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2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提出请求中止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拍卖的理由是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评估拍卖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应作为利害关系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本案的焦点是本院评估拍卖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措施是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首先,***主张其是本院拟评估拍卖建设工程的优先权人,其依据为本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而在该调解书中,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未确认大连金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该调解书在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其主张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经过诉讼等程序予以确定,***认为执行措施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损依据不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不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享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均需在标的物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中得以体现,评估拍卖措施本身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相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定程序获得受偿的权利。优先权人可以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权并不能够阻却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故本院的评估拍卖措施,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另,***主张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已经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未经司法程序以及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人执行人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仍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瑞瑶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