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恢387号
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大连万达中心写字楼裙楼底商,18层12、0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运新,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中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谷东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郭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向阳,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郭凯,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郭向阳、***、郭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大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63525.53元及2015年2月28日以前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15013.4元。二、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前述本金中未偿还部分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给付利息,按年利率2.52%计算给付罚息)。三、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5000元。四、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内的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就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郭凯、***、郭向阳对本判决确定的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28元,由被告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郭凯、郭向阳负担。”
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2执恢387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6月26日,本院委托京东网拍平台对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郭凯位于中山区安乐街29号37层11号(预告登记证明号:Y201332045)的房屋进行拍卖。案涉房屋进行了公告展示后于2019年8月20日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公开拍卖,成交价2155300元(贰佰壹拾伍万伍仟叁佰元)。因被执行人郭凯另涉其他执行案件,2019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中山法院发来的参与分配申请,根据具体案情,本院制作了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已告知各申请人,均无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分得人民币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元)。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证券、工商股权及车辆等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谷东风、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凯、郭向阳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封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大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王 彬
执行员 王鹏程
执行员 刘 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