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号。
法定代表人:邢战坤,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大连万达中心写字楼裙楼底商18层12、0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北京君和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北京君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中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谷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镇*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中区*号1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丰汇园*号2-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优秀巷*号1-3。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大连恒大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公司”)、大连远大恒基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韩雨,恒大公司、奥斯卡公司、远大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花旗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公积金中心办理了预告抵押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权利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
花旗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大公司、奥斯卡公司、远大公司、***、**、***等未发表意见。
原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安乐街29号37层11号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合同编号11740098)的执行;2、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
花旗银行与恒大公司、奥斯卡公司、远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大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花旗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判决奥斯卡公司、**等对该判决确定的恒大公司所负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花旗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自有资金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大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3日将案涉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恒大公司未予履行判决内容,花旗银行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21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积金中心的异议请求,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上述裁定书。
2013年4月9日,**作为买受人与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总价款1638973元)。此前,2012年12月14日,一方公司向**出具案涉房屋首付款发票载明预收款498973元。2013年7月31日,**、其妻***、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河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沙河口办事处”)一同签订了《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公积金中心沙河口办事处为委托人、抵押权人,丙方**、***为借款人,****为抵押人;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33年8月27日;**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丙方的贷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抵押物即为案涉房屋。该合同在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处有记载案涉房屋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额度为44万元。2013年8月6日,**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一方公司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预告登记。同日,公积金中心沙河口办事处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与**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截至2016年8月28日,上述贷款本息尚未清偿完毕。
另查,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大编发﹝2012﹞3号)的规定,设立办事处。该办事处根据公积金中心的授权开展业务,不符合法律的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由公积金中心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处理。
原审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均系公积金中心沙河口办事处,但因该公积金中心沙河口办事处本身系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七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本案系公积金中心不服(2017)辽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争议焦点为公积金中心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排除强制执行的主要实体权利类型如下:不动产权利、动产权利、对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权利、股权权利,或者其他财产和权利。公积金中心对案涉房屋仅享有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显然并非前四种确定的实体权利类型,而公积金中心未能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该种权利类型系可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财产和权利”的实体权利类型。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亦未明确规定该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排他性效力可以直接对抗人民法院实施的查封司法行为。因此,公积金中心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而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公积金中心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见有预告登记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能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则仅规定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能。本案中,如前所述,公积金中心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是现实的登记抵押权人,其依法不应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才有的优先受偿权。此外,公积金中心未能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公积金中心的此项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公积金中心辩称案涉房屋未设立抵押权登记是因为该房屋产权人***办理正式房屋产权登记,亦未配合公积金中心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手续一节,即使公积金中心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正式抵押权手续没有主观过错,但公积金中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现实抵押权是客观事实,其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赋予其现实抵押权才具备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公积金中心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案由正确。根据二审当事人的主要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公积金中心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将来建成房屋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约束债务人以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当房屋建成后,债务人有履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责任,配合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转变为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实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拍卖、变卖建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抵押权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可见,公积金中心没有对抗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积金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