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炜,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票市。
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标的是建设大棚及大棚看护房,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要求,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的法人,承包人也只能是有施工资格法人,本案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涉案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获得了125000元不准确,被上诉人工人在上诉人处支取过18200元工资,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基础价格为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4687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宏达公司与北票经济开发区宏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蔬菜大棚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宏达公司获得位于北票市刘家沟车王地农业示范基地的大棚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获得此项目后即将此项目又承包给被告***,同时成立其第二项目部。2016年4月25日,被告***又将此工程项目中的五栋大棚以及七个看护房又转包给我公司。承包方式为我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政府财政结算价格为准,工程完工后即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转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进行了建筑施工,并于2016年9月将承包工程交付完毕。现发现我公司所完成的五栋大棚和七个看护房政府财政审核结算价格为1957164.02元。截至目前,被告给付现金270000元,又以房抵账361705元,尚欠34687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朝阳宏达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宏达公司是承包给第二项目部的经理***,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3、涉案工程政府审核价款为1955804.5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4月25日,甲方北票市宏达集团第二项目部***与乙方即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建看护房和大棚,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原告在承包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自动退出,协议中的第11项违约责任有约定,乙方自愿退出,工程未完工,已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后,又与甲方北票宏达第二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相差138天,也就了误工了138天后由***继续投资建设看护房和大棚,被告朝阳宏达公司拔款给***后,***已及时的给付了原告,有原告签字和盖章。***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代表被告宏达公司并以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义与北票经济开发区宏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蔬菜大棚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宏达公司获得位于北票市刘家沟车王地农业示范基地的大棚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质保期一年,预留质保金百分之五。被告宏达公司获得此项目后即将此部分项目又给予被告***。2016年4月25日,被告***又以被告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将此工程项目中的五栋大棚(16-20号)以及七个看护房承包给原告吉成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原告吉成公司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政府财政结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宏达企业集团直接付款给吉成公司,工程完工后即将工程款全部结清。
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吉成公司即进行了建筑施工,并于2016年9月将承包工程交付完毕。2016年9月13日被告***以被告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吉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北票市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北票市开发区农业示范基地工程(刘家沟大棚)5栋430延长米及8个看护房,由我单位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包工包料),我公司核算总价:人工费40万元整,材料费45万元整,总计85万元整。现***已给我方拔付现金14.5万元整,剩余工程款70.5万元整(成本费)。2、甲方(***)投入40万元整,宏达公司甲供材料32万元整,棉被及剩余工程为13万元整,甲方总投入85万元整。3、双方结算后成本价为170万元整,甲乙双方各85万元整。4、剩余工程款拔款时,甲乙双方到场商议后分配拔付。5、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法,待宏达企业集团和***结算后总投资减去170万元整,剩余款为甲乙双方利润,分配给甲乙双方各50%(包括活动费在内)。6、此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甲方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我方有权向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签字,乙方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立军签字,2016年9月13日。按照这个“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吉成公司投入应获得结算款850000元,被告***投入(包括被告宏达公司的供应的原材料和剩余未完工程需要的款项)应获得的结算款850000元。“补充协议”体现,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吉成公司已获得145000元,尚欠原告吉成公司70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吉成公司称又获得125000元,被告***称又给付128000元,其中相差3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原告吉成公司又获得被告宏达公司抵账房抵顶欠款361705元,以上原告吉成公司总计共获得工程款631705元。
原告吉成公司和被告***在此工程中共计已结算完毕被告宏达公司的工程款1646083.42元(此款包括被告宏达公司的供应材料、房屋抵账、现金),此款项被告宏达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最后一笔结算后再未结算,被告宏达公司称在结算时已将税款扣除。为此可以认定此款项为税后款项。此款,原告吉成公司按“补充协议”应分得其中的一半,即823041.71元。而原告吉成公司已获得631705元,尚欠191336.71元,此款在被告***处,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吉成公司。
被告***与原告吉成公司施工的工程,北票市政府财政审核结算价格为1955804.50元。按照政府财政核算价格减除已付的1646083.42元,尚有309721.08元工程款未予结算。但政府财政核算价格,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成公司与被告***以被告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是原告吉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其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是对双方对工程承包账目的结算约定,双方应认真遵守。在已结算的账目中,尚欠原告的191336.71元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吉成公司。特别是在2018年2月12日被告***得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应立即与原告结清已结算的工程款,长期不予结算无理,应负相关责任,为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宏达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因存在争议且尚未结清,故在本案中不宜审理。因原告吉成公司与被告***之间对未付工程款尚需分配,双方的工程款账目尚未结清,故在本案中未处理的其他问题双方可在未付工程款分配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1336.71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北票市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吉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内容、宏达公司已支付款项数额等事实无异议。其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性质上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一审判决的个别款项计算是否存在出入。关于本案纠纷性质,本案涉案标的蔬菜大棚为农业设施,其建设占用的是农业用地,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用地属性、相关行政许可及建设单位资质等均有特别规定的一般特性,故本案涉诉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而应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上诉人关于本案性质的质疑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效力,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蔬菜大棚承揽合同的承揽双方资质等并无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以双方合同主体资质不合格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部分款项计算问题,目前,涉案大棚承揽工程虽未最终结算,但宏达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上诉人部分款项,对于此部分,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的工人领取了18200元工资应计算在被上诉人已领取的款项内,以及涉案工程基础工程价格为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均无证据证明,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