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票市法院(2021)辽1381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21)辽1381民初2289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次诉讼即(2021)辽1381民初228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本院(2018)辽1381民初266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事实引起,(2018)辽1381民初266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结算工程款346877元,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的是166057.96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由于政府财政未发放,故未在此案件中审理,此判决也明确说明:未付工程款可另行解决,即未付工程款可在政府财政结清工程款后另行解决,这其中也应包括可另行诉讼。本次诉讼(2021)辽1381民初2289号案件是基于上次诉讼即(2018)辽1381民初2668号案件的基础上产生的另行诉讼。解决的是政府财政未发放,当事人之间未分配的剩余工程款问题。以上说明,一审裁定书认定两次诉讼标的相同,原告重复诉讼的观点是错误的。2、在本次诉讼开始前,政府财政已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不履行支款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获得剩余应得工程款。此种情形发生在(2018)辽1381民初2668号案件之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提起本案诉讼是必要的、合法的。二、一审裁定错误,人民法院不能拒绝实体裁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得到支持。
宏达公司二审辩称:宏达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经(2019)辽13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上诉人经执行程序,此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80,819.0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7日,**公司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要求宏达公司及***给付拖欠工程款346,8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辽13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在已结算的账目中,尚欠原告的166,057.96元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公司。特别是在2018年2月12日被告***得到最后一笔款项后,被告***应立即与原告结清已结算的工程款,长期不予结算无理,应负相关责任,为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参与施工的基础工程价款2万元已包含在被告***的850,000元中,为此,这2万元在本案双方的分配中不应再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宏达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因存在争议且尚未结清,故在本案中不宜审理。因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对未付工程款尚需分配,双方的工程款账目尚未结清,故在本案中未处理的其他问题特别是被告***交纳的税款50,557.5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可在未付工程款分配中一并解决”,故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6,057.96元及利息。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辽13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17日,原告**公司又依据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前诉判决未支持的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认定前诉判决未认定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又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且原告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故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后法院已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公司施工的工程,北票市政府财政审核结算价格为1955804.50元,***和**公司已在宏达公司结算工程款1646083.42元,未结算价款为309721.08元。根据**公司二审提供的北票经济开发区宏盛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施工地的北票市***农业示范基地大棚项目(16#-20#),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9529.28元。(2019)辽13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是否又结算了工程款,应予查清。**公司在(2019)辽13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就未结算的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