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普乐堡村。
法定代表人:石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立春,二棚甸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浑江大街110-2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永财,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通天村通天沟七组121号。
再审申请人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桓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王永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王永财已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将工伤认定为人损,且适用城镇标准,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认定**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我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产生相关税费。我公司一直强调二者应为借用,认定为挂靠关系不符合相应的惯例。3、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矿业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工,违规发包工程给没有用工资制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矿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重审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华盛公司主张原审在王永财已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将工伤认定为人损,且适用城镇标准,剥夺了该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因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王永财系受**个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华盛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依法对本案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并不存在剥夺华盛公司诉讼权利、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对华盛公司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盛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与华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错误问题。本案中,华盛公司在一审诉称中明确表示其同意无建设资质的个人**以华盛公司名义与矿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审认定华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借用其公司名义施工,无论以挂靠或其他形式出借其施工资质,均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华盛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矿业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开工,违规发包工程给没有用工资制的**,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华盛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以华盛公司的名义与矿业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矿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而王永财发生事故亦在华盛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故原审认定应由**对王永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是否违反招投标程序不影响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亦无不当。对华盛公司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