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22民初2805号
原告:安平县务华金属制品经营部,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丝网大世界A区2号楼12号。
经营者:***。
被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本溪市**县**镇向阳街26组16幢0**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瀛洲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平县务华金属制品经营部与被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安平县务华金属制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LPR为3.7%,利息为4933元,合计为40493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函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为230264205431420210128838227101,票据号为230264205431420210128838227110,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本案票据的出票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住所地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票据支付地为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申请人住所地不仅是票据支付地,同时还是被告住所地,故申请人住所地与本案的关系最为密切,为方便查清本案事实,本案由申请人住所地、票据支付地法院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最为适宜。因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系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票据支付地为海南省三亚市,为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应由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849元(原告安平县务华金属制品经营部预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