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2253号
原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向阳街26组16幢0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本溪华盛公司)与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陵水大溪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水大溪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2003.0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2200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投标被告开发的‘融创华南区域三亚公司钻石海岸项目三、四期别墅地下室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并中标。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开据了总计3141627.73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原告将本案所涉及的票号为:230264205431420210128838227030、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后,票据持有人陕西瑞创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陵水县人民法院下发(2022)琼9028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瑞创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该判决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给陕西瑞创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22003.06元,收回了汇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能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支付了票据款项、收回汇票后,依法向被告享有再追索的权利。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22003.0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22003.0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陵水大溪地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时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因此,不再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二、因原告已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支付清偿金额及利息。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合法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在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情况下,其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的金额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清偿完毕案涉票据后,在没有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金额和费用仅仅包含清偿金额及相应的利息,该处的清偿金额仅仅指的是其因清偿票据向当时的持票人支付的汇票金额,不包含其支付的利息,原告更无权要求就该利息部分再让答辩人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出票人陵水大溪地公司向收款人本溪华盛公司给原告开据了总计3141627.73元的电子商业汇票。原告将本案所涉及的票号为:230264205431420210128838227030、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瑞创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陕西瑞创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提示付款,被承兑人陵水大溪地公司拒付。原告于2024年4月30日根据生效判决支付陕西瑞创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222003.06元,并收回票据。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本溪华盛公司已向陕西瑞创通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依法取得追索权,现原告诉请被告陵水大溪地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222003.0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应以222003.06元为基数,自清偿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被告的诸多抗辩理由,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大溪地公司、本溪华盛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本溪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22003.06元及利息(利息以222003.0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03元,由被告陵水大溪地农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