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执异97号
案外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MAOYAET80R,住所地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水电街04组0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涛,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芳,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洪广复,系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2797685712Q,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平原城村。
负责人:孙永胜。
被执行人: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117817348C,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校场。
法定代表人:孙永胜。
被执行人: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407724527,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帆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关晓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桓仁镇朝阳街2组22幢3号门市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我公司原名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工程公司,2014至2015年期间异议人与天泰大学城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总价款60万元,2017年结算时,天泰大学城公司无力支付,双方同意用涉案房产用于抵扣工程款。之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已经入住并管理支配该房屋,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院应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辽0112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二、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2050元;三、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辽宁天泰大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查封了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桓仁县××街××号门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看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双方则是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规定,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翼飞
审 判 员 周永克
审 判 员 那寿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娣
书 记 员 袁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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