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21民初2436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9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锦绣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66727816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属补助金5万余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妻子,**于2017年4月24日死于肺癌。原告与**育有一女时年22岁大学在读,一家三口均由**供养,原告本人没有工作,身体又不好,由于家庭收入太低,没能交上养老保险,导致到了退休年龄没资格享受退休待遇。**去世后,家庭失去全部生活来源,被告公司在原告丈夫去世后未能按照辽宁省相关困难职工遗属补助相关政策,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生活困难补助,也未能对政策进行宣导,导致原告对自己利益受到侵害一无所知。全国各地都有政策文件,本溪满族自治县没有文件,但是其他单位都有给发遗属补助金,原告去本溪市电力安装公司经询问财务人员,并查询,被告公司没有原告丈夫的档案,公司财务人员说如果有就应该支付遗属补助金。自2017年5月至今,被告少发困难职工遗属补助金5万余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辽宁省关于遗属困难补助,需要符合下列条件。男性年龄年满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年满50周岁,年龄未满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学的被供养者,被供养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等到符合条件再申请。本案供养人已经参加社会保险,死亡时被供养人领取的遗属补助是从社保基金中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补助10个月,而且需要被供养人提出申请,经社保部门审核后予以发放,也不是由企业发放。原告是1972年4月出生,供养者是2017年死亡,原告既没申请,也不符合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是指职工因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等所引发的各项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告**以其配偶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其女应享受遗属补助金为由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其所依据的辽宁省遗属补助标准并非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且遗属补助金也不属于上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原告**在本裁定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轩 人民陪审员  王轶楠 人民陪审员  包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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