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7700元;2、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动迁工作的施工单位十九工程队,隶属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村委会介绍***参与动迁工作,并不是找杨队长协商,而是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协商,案涉占地补偿款均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故案涉动迁劳务费也应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一审判决全盘否认***提供的证据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7700元;2、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农网改造升级1801国网本溪供电公司本溪县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2018年**电示范县)施工2”工程发包给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4月18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南甸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网改造升级1801国网本溪供电公司本溪县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2018年**电示范县)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本溪满族自治南甸子镇人民政府)负责前期拆、改、移的测绘、评估、拆迁、拆除工作,乙方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测绘、评估、拆迁、拆除等服务费用;乙方负责自1号至1555号设计塔号的***久性占地工作,乙方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永久占地合同和支付补偿款;乙方负责临时施工占地、青苗补偿等临时施工前期工作,乙方与权利人签订临时施工补偿合同和支付补偿款……。2018年10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本溪县南甸老南甸村街里台区0.4千伏台区改造工程分包给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安排其下属一十九队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要求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并提供两名证人和沟口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关于证人**的证言,只证明其将***介绍给施工一十九队杨队长,此后***与杨队长是如何协商的其并不清楚;而杨队长系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施工一十九队队长,其并不能代表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职责,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的证言,其中称每天劳务费100元一事,因系听他人所说,并非证人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且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沟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并答应每天给100元劳务费一事,与该村委会主任**的庭上证言不一致。另***系沟口村委会成员,村委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请求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770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其应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