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1民初2312号
原告:***,男,满族,1958年1月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52年11月2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街**1-1,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52********。
系南甸镇沟口村村主任。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锦绣花园1.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66727816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生产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进行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聘用原告***参与占地动迁工作,约定每日劳务费100元,原告负责被告公司二十七队施工区域的动迁工作。从6月22日起至8月15日结束共计出劳务5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一再推托不予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出劳务。原告所述的农网改造工程,系由被告公司承包,然后分包给了***驰电器设备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只负责工程监督、检查、验收,工程具体施工由***驰电器设备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所述的二十七工程队即***驰电器设备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属工程队。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出劳务,原告是否为该工程出劳务被告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农网改造升级1801国网本溪供电公司本溪县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2018年**电示范县)施工2”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与***驰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诉称的涉及本村段的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驰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为该公司第二十七工程队。原告是否为该工程出劳务?劳务费多少?与被告有无关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本溪市本溪县10千伏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8年)施工二包6施工框架协议复印件、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农网升级改造(***占地统计表)两张复印件、线路工程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三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了本溪供电公司在南甸沟口村的农网改造施工工程以及原告***负责协调地段的征地工作的劳务工作是被告公司施工,统计表上的内容体现征地补偿由被告负责人***、***、***及原告***共同确认,被告没有释明将该工程分包的事实,原告可以认为是为被告出劳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占地统计表明确载明施工负责人是***,王是二十七队负责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单位的两名负责人签字是作为该表格的核对人,也正体现了被告只是监督,更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介绍原告***参与农网改造工程协调工作,工作53天,共计5300元。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沟口村委会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代理人***即为村委会主任,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村委会成员***、郝淑芝证言。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代理人***、工程负责人***当面向村委会承诺,要求村委会找人帮助村民动迁占地的协调工作,当时两名证人和村主任***在场。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证人系村委会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被告举证如下:
1、《农网改造线路工程占地补偿委托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征地占地协调补偿均是由南甸镇政府负责。
2、被告与***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不是被告单位进行施工,而是辽宁飞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辽宁飞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施工队负责人***之间的任何承诺均与被告单位无关。
3、***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材料一份。证明该单位具备电力安装的资质。
原告认为,证据1,该份证据是本溪市供电公司与南甸镇政府签订的是附着物补偿合同,不是永久占地委托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公司陈主任多次到沟口村请求协助二十七队施工但从未说过此施工队是***驰电器设备安装公司,每次协调工程进度的时候,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劳务费是被告公司的。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其应当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参与了被告工程施工、被告应付5300元劳务费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是否为被告出劳务,或者为被告分包的***驰电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既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也没有得到被告方负责人的口头认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村委会介绍他为被告出劳务,而村委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受被告委托介绍劳务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雇佣合同成立需要确定劳务的相对方。仅仅依靠第三方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劳务关系存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陪 审 员 ***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