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1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系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锦绣花园1.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66727816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生产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7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沟口村进行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聘用原告***出劳务,约定每日劳务费100元,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十九队施工区域的动迁工作,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结束共计出劳务7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一再推托不予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本溪满族自治南甸镇沟口村进行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不是被告施工的。根据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南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网改造升级1801国网本溪供电公司本溪县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2018年**电示范县)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本溪满族自治南甸镇人民政府)负责前期拆、改、移的测绘、评估、拆迁、拆除工作,乙方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测绘、评估、拆迁、拆除等服务费用;乙方负责自1号至1555号设计塔号的***久性占地工作,乙方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永久占地合同和支付补偿费;乙方负责临时施工占地、青苗补偿等临时施工前期工作,乙方与权利人签订临时施工补偿合同和支付补偿款……。占地拆迁工作是由南甸镇政府具体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就双方诉争问题进行协商和约定,原告所述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农网改造升级1801国网本溪供电公司本溪县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2018年**电示范县)施工2”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4月18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南甸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网改造升级1801国网本溪供电公司本溪县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2018年**电示范县)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本溪满族自治南甸子镇人民政府)负责前期拆、改、移的测绘、评估、拆迁、拆除工作,乙方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测绘、评估、拆迁、拆除等服务费用;乙方负责自1号至1555号设计塔号的***久性占地工作,乙方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永久占地合同和支付补偿款;乙方负责临时施工占地、青苗补偿等临时施工前期工作,乙方与权利人签订临时施工补偿合同和支付补偿款……。2018年10月8日,被告与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本溪县南甸老南甸村街里台区0.4千伏台区改造工程分包给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安排其下属一十九队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农网改造升级1801国网本溪供电公司本溪县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2018年**电示范县)线路工程占地及附着物补偿委托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并提供两名证人和沟口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关于证人**的证言,只证明其将原告介绍给施工一十九队杨队长,此后原告与杨队长是如何协商的其并不清楚;而杨队长系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施工一十九队队长,其并不能代表被告行使职责,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的证言,其中称每天劳务费100元一事,因系听他人所说,并非证人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沟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被告雇佣原告并答应每天给100元劳务费一事,与该村委会主任**的庭上证言不一致。另原告系沟口村委会成员,村委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7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