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3民初1384号
原告:***,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平山二建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拆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博隆公司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借款人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波,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他人介绍与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6月7日,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博隆公司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王志波。同日,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博隆公司欠***借款2015年6月7日到2016年6月6日一年利息10800元。法定代表人:王志波。后***向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与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550元,应予退还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荐锐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