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239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张其寨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本溪名士华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11-17栋。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本溪市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名士华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万五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玄丽萍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曲思禹
书 记 员 张 帅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