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1738号
原告: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王冬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群力街207栋。
原告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本溪市金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佟琳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庄 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