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巨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巨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4民初4895号 原告:本溪市巨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山区永和街1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龙威路1-15栋1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本溪市巨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巨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巨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5349.99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927842.44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267507.55元从2018年6月5日起,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来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本溪佳兆业水岸新都小区新设上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本溪市明山区龙威路1号,工程包干总价款2767176.04元,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678857.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60305.63元,扣除工程水电费90709.78元,尚欠工程款927842.44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来水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本溪佳兆业水岸新都13-16#楼自来水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本溪市明山区龙威路1号,工程包干总价款740453.55元,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11779.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4272元,尚欠工程款267507.55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119534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双方确有合作关系,被告欠付1195349.99元,对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认为双方沟通良好,并非恶意欠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欠付工程款1195349.99元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市巨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5349.99元; 二、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其中927842.44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67507.55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8元,减半收取7779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