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催72号
申请人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于2018年1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本溪鉴泰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6月1日,到期日2017年12月1日,付款银行华夏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票号×××,面额人民币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玲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戴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