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21民初1101号
原告: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015811867。
法定代表人:夏厚君,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英,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521797661155E
法定代表人:张鹏一,系该单位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建筑公司)诉被告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以下简称东北抗联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英及被告东北抗联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合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713395.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六合建筑公司系被告东北抗联馆维修改造施工公司。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就承建被告维修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933852.45元,被告按施工进度付款,待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待审计决算后扣除3%质保金,其余一次付清,如有拖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至2020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但是因为被告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一直拖欠本溪县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导致本溪县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文件上盖章,导致原告结算文件无法送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解决拖欠本溪县宏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一事,好使该工程尽快审计结算,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故意拖欠监理服务费的行为,己经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后期审计工作,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审验工程结算价款为2163395.47元,此款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9月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支付5万元、2020年7月支付10万元,余款1713395.47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抗联馆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欠付数额没有异议,欠款没有付给原告,现在已经开出监理的发票,被告带发票去本溪县财政,但本溪县财政没有支付,所以监理没有盖章,不能竣工验收。现在工程基本完成,完成部分已有一部分投入使用。大概是2019年投入使用。整个工程现在还没有决算、没有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证明书;3、工程结算书;4、中标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发包人被告东北抗联馆与承建人原告六合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工程内容:东北抗联史实维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修车场、广场等维修改造。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3日。工程总日历天数:5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辽宁省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肆角五分(¥1933852.45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发包人:(公章)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一(签字)承包人:(公章)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夏厚君(签字)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13.2.3竣工日期……。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合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无监理单位印章。原、被告陈述无监理单位印章是因被告与监理单位存在相关费用未解决。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工程结算书内容:“建设单位: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工程名称:东北抗联史实陈列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价款(小写)2163395.47元(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叁仟叁佰玖拾伍元肆角柒分施工单位: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夏厚君印编制人:全国建设工程行人员专用章……编制时间:2021年1月16日。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9月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支付5万元、2020年7月支付1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713395.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六合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北抗联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有约定,故被告应依约定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395.47元及违约金(以1713395.47为基数,2021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1元,由被告东北抗联史实陈列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彩凤
人民陪审员 张海辉
人民陪审员 包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一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