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北抗联史实***,住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521797661155E
法定代表人:张鹏一,该***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东北抗联史实***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015811867。
法定代表人:夏厚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北抗联史实***(以下简称抗联***)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六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抗联***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六合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审核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算为准,本案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核算,原审所做判决错误;2、六合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属于六合公司违约,其所诉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抗联***及六合公司,六合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部分已经交付使用。抗联***与六合公司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再审审查期间抗联***亦称对六合公司提交工程价款并未提出异议,原判据此以六合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为据,判令抗联***限期偿还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抗联***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六合公司未履行审计程序存在违约的再审理由,结算报告未及时送审系因抗联***未给付监理费用导致,六合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为:“14.2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条款和招标文件,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算为准。14.4最终结清执行通用条款”,抗联***并未对六合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原判因此并无不当,对抗联***提出的本案未经审计,所做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抗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北抗联史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阴 钊
审判员 谢向荣
审判员 马仁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