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郭家办解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7号门内。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峡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形下改判,是错误的。二、由于***的原因,该工程并没有实际验收,故大峡谷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三、《湖下景观坝修建合同》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实际工程量为准,但二审法院并没有按实际工程量认定,而是径直判决,自由心证,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护一审判决。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绿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大峡谷公司主张工程没有验收(验收证据在卷),可该工程自建成6年来,一直对外开放,执行各地游客,天天都有收入,实际使用是事实,依法工程款也该支付。二、大峡谷公司在原审理中一直不同意按本溪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工程款审计数额590,457.49元作出判决,可审计是大峡谷公司委托的,对结果在法律有效期内又没提出任何异议,尽管审计报告是对“湖下蓄水坝工程和景观木栈道工程”同时进行的审计,但完全可以分清楚两项工程款的数额。二审判决就是按照大峡谷公司的意愿予以的判决,可***接受了,而且对剩余部分工程款已另行起诉。大峡谷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峡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解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大峡谷湖下蓄水坝及景观木栈道建设工程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大峡谷公司对该验收报告上所盖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解放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持异议,且自认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解放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时系该公司投资人,故二审法院采信该验收报告而未采纳大峡谷公司关于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及判决大峡谷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大峡谷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按实际工程量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原审期间提供的《大峡谷湖下蓄水坝及景观木栈道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中记载,验收内容为“坝体毛石水泥砂浆砌筑共计657m3,C30混凝土砌筑144m3,假山造型及毛石砌筑流孔槽48m3,阀门1个”,在大峡谷公司未对实际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将该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量认定为实际工程量并作为判决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大峡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