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执异32号之三
案外人:肖培峰,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案外人:吴程程,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杰,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7号门内。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0F栋-1至2层1门。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培峰、吴程程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6D栋1-2层1号,建筑面积146.61㎡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肖培峰、吴程程称,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溪市××山区文化路××号,建筑面积146.61㎡的房屋(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并于当日交纳全部购房款1612710元,2013年4月18日开始装修并入住至今。2017年12月11日,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商品办法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收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2022年2月,案外人得知房屋于2021年7月被法院查封,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辽0504民初1805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590.82元;被执行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其中,619883.15元从2016年4月2日起;568707.67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6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9年9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查封了案涉房产。
另查,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溪市××山区文化路××号,建筑面积146.61㎡的房屋(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并于当日交纳全部购房款1612710元,2013年4月18日开始装修并入住至今。2017年12月11日,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转款凭证、完税证明、供暖费费发票、维修资金通知单、物业费收款收据、电费收据以及河北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执异议42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案涉房屋为肖培峰、吴程程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外人肖培峰、吴程程对本院查封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肖培峰、吴程程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并进行了装修居住。虽案外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案外人肖培峰、吴程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6D栋1-2层1号,建筑面积146.61㎡的房屋的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岩松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景 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