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4民初1805号

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7号门内。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0F栋-1至2层1门。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展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被告坤泰展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8590.82元及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总款项为5211876.67元,截止2016年4月,被告给付了3987785.85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41500元,尚欠1188590.8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尚欠我公司568707.67元发票。希望原告可以把尚欠的发票交给我们财务处理。对账单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和种类,原告依据4月1日对账单要求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就是没有利息,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因被告所开发的观山悦二期D2地块、F地块需进行园林绿化工程及假山工程,故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工期最长为130天,质保期最长为2年,质保金分两年返还。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后扣除质保金后立即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8590.8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尚欠被告金额为568707.67元的发票,原告已经于2018年8月15日为被告开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18859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如何支付工程款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此,双方在2016年4月1日对账时,无论是工程的质保期、还是双方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理应在双方对账后立即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尚欠568707.67元的工程款发票未给被告开具,被告应对已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619883.15元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八千五百九十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六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一角五分的利息时间从二○一六年四月二日起;五十六万八千七百零七元六角七分的利息时间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元、保全费五千元,总计二万零五百元,由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震

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文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