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7号门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顾业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