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4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A区41B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共计32人从2017年6月22日起为被告三标段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平山区南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2017年9月21日,工程结束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大工共计出工8天,劳务费为每天240元,被告应付劳务费1920元,但实际给付1840元,尚欠80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在平山区主持下对涉案3标段的人工费已核对完毕,原告签字认可并领取工资,有平山区提供的涉案3标段工资表、执法记录仪记录及*局长在其他案件中的证言为证。劳动监察大队已对每名工人的劳务费逐一进行核实,核实后制作了涉案工资表,*局证实涉案3标段工资表上的工人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字是本人签字,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涉案工资表具有法律效力。***此次诉讼的出工天数与执法记录仪和工资表确认的出工天数一致即出工8天,其中7月份3.5天,8月份4.5天,工资表确认的事实是每日劳务费230元,因工资表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此次诉讼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平山区进行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但不包括铺砖。被告已按原告出工8天,每天23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1840元。现原告以未经被告确认的报工表、统计表或工资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诗涵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