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4民初214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A区41B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共计32人于2017年6月22日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三标段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在平山区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原告作为工头,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向公司汇报之后,和原告谈的日工资,约定工头劳务费为每日150元,原告一共在工地管理了21天,2017年9月21日工程结束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尚欠3150元未给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于2018年2月13日在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的组织下,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涉案工程财务在场情况下进行核实并认定***作为工头,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其所谓的约定并不存在,因为原告是按照每平方米承包我司的铺砖工程,赚取利润,在劳动局组织的五方核实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其劳务费的要求,工资表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我司不欠原告工资,其承包的铺砖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明知答辩人已经结清劳务费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对原告进行相应处罚,当时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还有***,***带领工人干活,我司认可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并没有带领工人干活,故我司不认可,所以未支付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计工表;***证人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工资表;从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调取的2018年2月9日录音录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平山区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的工程后雇佣工人干活。因劳务费未及时给付,2018年2月,经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组织协调,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和工人核实劳务费数额后进行了支付,原告***在场并在表格上签字确认,该表格上未体现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以其作为工头日工资150元被拖欠21天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8年2月在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组织协调下被告与工人针对劳务费支付一事进行核实,在该表格上无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31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形成的计工表,无被告的确认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工主体给付具体数额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白婷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