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4民初2172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本溪市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A区41B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12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等共计32人于2017年6月22日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三标段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平山区南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约定劳务费为大工每日240元。2017年9月21日工程结束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大工共计出工38天。被告应付劳务费9120元,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商讨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及时予以判决。
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13日在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的组织下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涉案工程财务及原告本人在场情况下核实并认定***未参与该工程,所以没有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明知答辩人已经结清劳务费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三标段工程施工,地点为平山区南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原告以被告未付劳务费为由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120元,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