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4民初218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A区41B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等共计32人从2017年6月22日起为被告三标段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平山区南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2017年9月21日,工程结束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大工共计出工16天,劳务费为每天240元,被告应付劳务费3840元,但实际给付3680元,尚欠160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在平山区主持下对涉案3标段的人工费已核对完毕,原告签字认可并领取工资,有平山区提供的涉案3标段工资表、执法记录仪记录及*局长在其他案件中的证言为证。劳动监察大队已对每名工人的劳务费逐一进行核实,核实后制作了涉案工资表,*局证实涉案3标段工资表上的工人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工资表上的工人签字是本人签字,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涉案工资表具有法律效力。***出工16天,每天230元,工资表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此次诉讼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平山区进行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但不包括铺砖。被告已按原告出工16天,每天23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3680元。现原告以未经被告确认的报工表、统计表或工资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诗涵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