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4民初2141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A区41B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共计32人于2017年6月22日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三标段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在平山区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砌墙、修建楼梯、下水管道,修补花池等。约定劳务费为大工每日240元、小工每日130元。2017年9月21日工程结束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大工7月有3.5天日工资230元,其余出工14.5天日工资240元。被告应付劳务费4285元,但仅给付了3680元,尚欠605元未给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于2018年2月13日在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的组织下,在***、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涉案工程财务及原告本人在场情况下进行核实并认定原告2017年7月作为大工共计出工7天、8月作为大工共计出工9天,每日工资230元,16天工资3680元。工资表有原告本人签字按手印,并领取了3680元。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明知答辩人已经结清劳务费情况下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计工表;***证人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工资表;从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调取的2018年2月9日录音录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7月起为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平山区地办事处、德泰社区、兴隆社区工程干活。因劳务费未及时给付,2018年2月,经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组织协调,双方核实后在表格上确认原告作为大工2017年7月出工7天,8月出工9天,计16天日工资230元,合计劳务费3680元,该笔款项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完毕。现原告以务工天数不符劳务费少算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务费拖欠一事,双方已于2018年2月在本溪市劳动监察支队平山区大队组织协调下进行核实并达成一致,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再给付劳务费605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形成的计工表,无被告的确认及认可,此具体数额的相应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白婷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