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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5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现住辽宁省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桓。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市市长。

第三人: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奈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5行终121号行政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行申5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并明确交代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后,无法定理由,于2018年6月1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提出“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提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由本院立案庭未给予答复造成”的主张,据本院调查时***自述,本院立案庭于2018年2月8日已通过口头方式明确告知其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仍未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超期并非由本院立案庭造成,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判令**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及本溪市人民政府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打印费、照片费、邮寄费等费用”的主张,因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取得1月26日收到复议决定的证据后,于2018年2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申请立案,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超期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2行初43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8)辽05行终12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给再审申请人***。

审判长  赵丽梓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玉立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第九十一条【再审事由】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