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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某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3民初250号 原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住所地辽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局科员。 原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市文旅局)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告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原辽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辽阳东京城水土保护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完成图纸和清单范围内工程施工。施工期间项目增加了工程二次设计以及工程项目,被告向辽阳市某丙也做了工作请示。截止2017年7月3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31日,养护期满一年后,经园林专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全部符合设计规范和种植要求。本工程于2022年1月29日由辽阳市某甲对原设计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但本工程增加的二次设计及工程项目,被告以超资没有预算指标,且新来领导不了解原施工实际情况为由,迟迟没有给予审结。我们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所有增加的工程都是被告要求施工,我单位所有的施工内容都有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原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此事我单位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建议走司法途径,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94235.4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3194235.4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计算;三、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52913.53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截图1张,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推进情况说明1张,证明工程款尚未结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张、中标通知书1张,证明我与被告签订合同;4、竣工验收资料16张,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5、辽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请示文件4张、辽阳市某丙公文处理单及情况说明2张,证明有市领导意见建议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6、土方测量情况说明1张,证明土方量经过第三方测绘;7、工程技术核定单1张、工程量签证单6张、费用表及预算表18张,证明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 被告市文旅局辩称:一、就案涉工程造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形成本案。原告为答辩人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增项,但该部分未经招标,未经招标合同无效。双方制作签证单,但就增项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答应对工程增项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待数额确认后,答辩人申请财政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付款原因是双方未就工程增项造价达成一致意见,非答辩人恶意拖欠,本案应自增项工程款确认后,答辩人仍未付款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利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辽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原告某公司为辽阳东京城水土保护工程施工(二标段)中标人。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辽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辽阳东京城水土保护工程施工(二标段),承包范围为苗木种植及养护、种植土回填、土方倒运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5043184.40元。合同2.5工程量确认约定,7日内经三方确认,按现场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树木栽植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35%(承包人预留伍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草坪铺完后付合同价款的15%;全部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绿化养护期结束并达到成活率要求后付工程结算款的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量变更增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80%,剩余工程款与其它工程款以同样方式办理。本工程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款最终以辽阳市某乙审核的结果为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绿化工程保养期一年;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在工程款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不计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案涉工程于竣工当天交付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内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情况,就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对绿化工程已尽到维护义务,养护期满后验收,即2018年7月30日验收完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辽宁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辽建信预字[2024]第05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申请人本溪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3194235.4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2913.53元。另查,根据2018年11月29日下发的《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某关于印发的通知》,辽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与辽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合并,组建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技术核定单、工程量签证单、费用表及预算表、辽建信预字[2024]第052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辽阳东京城水土保护工程施工(二标段)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增加部分工程,因合同中约定了如工程量变更增加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增加部分工程也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经鉴定价款为3194235.43元。①对价款的80%即2555388.34元:合同仅约定一次性给付,但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于竣工之日即2017年7月30日给付。②对价款的20%即638847.09元:其中15%即479135.32元的给付条件为“绿化养护期结束并达到成活率要求”,5%质保金即159711.77元的给付条件为“待质保期满(绿化工程保养期一年)工程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期于2018年7月30日届满,被告认可原告已尽到维护义务,且被告已于当日验收,故被告应于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合同虽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赔偿损失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价款的80%和15%均应于被告应给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分别自2017年7月31日、2018年7月31日起算,原告仅主张从2017年8月1日起计息,故对于该部分利息自2017年8月1日及2018年7月31日起算;对价款的5%即质保金,因合同约定不计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2月1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增量工程未经招投标、系无效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增量工程系在原合同基础上据实增加,原合同已进行招投标程序,被告仅以增量部分未经招投标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要支出,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194235.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①以2555388.3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479135.32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159711.77元为本金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鉴定费52913.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2元,原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本溪市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9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