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瀚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
委托代理人:华雷,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名,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睦,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绿化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瀚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11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艺绿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挂靠我方,***将工程分包给***我方不知情,一审判决就我方因***挂靠向***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瀚博房地产明知***违法分包给***未予阻止,瀚博房地产应承担责任。瀚博房地产与我方签订合同,我方将工程分包给***,***分包给***。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销售石材,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将石材销售给***,凉亭倒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不是分包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瀚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为凉亭主体,应为终身保修,即使竣工验收凉亭的合理使用寿命也不仅仅是交付至倒塌的7年,我方原审起诉的是因凉亭倒塌造成的人伤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了部分人伤损失;我方与天艺绿化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论实际施工人是谁,天艺绿化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瀚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天艺绿化给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20621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天艺绿化签订2008年6月5日《道义新城二期绿化及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36号,工程内容含路面工程及绿化工程,园区雨排水工程、园区亮化工程及园区回填土工程、挡土墙工程、原管井并调好高度、给水工程、地下管线和500mm×500mm阀门井。该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各方未提出工程款存在纠纷。庭审各方确认,该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与被告天艺绿化均认可被告***系挂靠在被告天艺绿化进行施工,原告及***均认可该凉亭由被告***施工,被告***庭审中承认是该凉亭于施工之时存在一根柱子断裂现象,因工期紧张,故对该柱子加入钢筋进行加固,但并未更换。该绿化工程于竣工验收后进行使用,2015年5月31日,该绿化工程内的凉亭倒塌,经(2015)北新少民初字第00086号判决、(2016)辽01民终67号判决确认,原告支付当时在凉亭内乘凉的沈康105000元,支出两审诉讼费共750元,执行费1475元。原告另提供2016年11月16日支付给王钦燕、闻悦、付新雅赔偿款分别为1046元、2350元、10000元的收据。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协商对倒塌凉亭进行维修。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凉亭仍处于倒塌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参加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借用被告天艺公司资质签订《道义新城二期绿化及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上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将其中凉亭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亦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收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本案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至倒塌已有七年,但并不应超过凉亭的合理使用寿命。被告天艺公司称原告作为凉亭的所有人,疏于管理、维护、维修造成建筑物倒塌,且原告称凉亭倒塌当天有大风极端天气,天艺公司不应担责。被告***称原告曾要求过其对凉亭进行维护,但凉亭的实际建造人被告***经***通知并未实际履行维护义务。***亦承认凉亭建造时,已有一根柱子断裂,通过加入钢筋解决,并未实际更换。上述情况说明,该凉亭在建造过程即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原告曾要求被告***维护,但维护工作并未实施。已生效的(2016)辽01民终67号判决书并未确认凉亭倒塌当日的大风为凉亭倒塌的不可抗力原因,现原告主张因凉亭倒塌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款105000元及诉讼费750元,执行费1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赔偿款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天艺绿化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凉亭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凉亭合理使用寿命内,凉亭倒塌,应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天艺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赔偿款107225元;二、被告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的主张是认为其并未凉亭的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位修建凉亭的工人出庭作证,根据***和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总结出,修建凉亭的石材等材料是***供应的,两位修建凉亭的工人是***联系找来的,人工费价格是与***商谈的,完工后也是***支付的人工费,两位工人在人财物和工作指示各方面都与***并无直接关联,证人在证言中从接受工作至完工后补植钢筋都没提及过***,因此可以认定是***包工包料完成凉亭的修建工作,而且导致凉亭倒塌的原因中并未排除石料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天艺绿化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虽然工程是2012年结算完毕,但在2015年发生倒塌伤人事件,瀚博公司赔付后再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天艺绿化公司提出其对工程转包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天艺绿化公司与瀚博公司系合同直接相对方,瀚博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天艺绿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其自行负担;***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