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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7505号 原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城区新城路366号6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路31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壹立方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柳路56-2栋1至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街道办事处东侧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润公司)、辽宁壹立方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立方公司)、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立方公司、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票据编号为:230222102232620200812689342992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承兑人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分别背书给苏中公司、壹立方公司、天艺公司、北润公司、沈阳国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贸易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来院起诉。 被告北润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10条,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前手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的,仅有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合同,未提供其取得票据给付对价的其他相应的有力证据,包括送货单、出库单及发货记录等,用以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与其前手交易是否真实,如不真实交易,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能向其前手背书人要求返还其取得票据支付贴现后的对价。三、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维权必要费用,且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壹立方公司、天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北润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据本案基础法律事实,严格审查原告与深圳新悦景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于诉请三、四项,非必要发生费用,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二、三也为被害方非违约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票据编号为:230222102232620200812689342992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承兑人为***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分别背书给苏中公司、壹立方公司、天艺公司、北润公司、沈阳国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贸易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经济往来中取得的金额500000元的商业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三被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其票据前手深圳新悦景贸易有限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双方涉嫌贴现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壹立方砂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天艺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0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