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财保53号之八
申请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程家A区41B栋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通过本溪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本溪市南芬区经济工作服务中心停止向被申请人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元,担保人赵某以其所有的辽E×××××号车辆,担保人李某以其所有的辽E×××××号车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结,准许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溪市南芬区经济工作服务中心停止向被申请人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元(该工程款为被申请人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溪市南芬区郭家桥梁工程由本溪市南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欠),期限一年;
二、查封赵金玲所有的辽E×××××号车辆档案,期限二年。
三、查封李**所有的辽E×××××号车辆档案,期限二年。
案件申请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真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 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