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492,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银亿家园一期3**9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程家A区41B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天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5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5民初74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溪天意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对上诉人存款的保全措施。***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的第六条规定,本协议产生纠纷由***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于2022年4月2日向***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2279.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先是提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继而提出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税金,在未得到仲裁委认可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向xx机关报案的举措,致使仲裁委只能先行裁决被上诉人给付部分工程款(471300.09元),剩余37万元被暂缓裁决。被上诉人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之后立即依据双方的仲裁约定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上诉人给付其税金48.98万元,其他财产损失2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先是于2023年1月19日向南芬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南芬区法院下达(2023)辽0505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诉人名下存款49.282万元。2023年1月30日,仲裁委作出【2023】本仲决字第2号决定,经仲裁委审查查明,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内容,超出仲裁受理范围,决定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023年2月22日,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到院应诉,并于2023年2月27日下达传票,定于2023年3月9日9时开庭审理本案,要求上诉人到庭应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就纠纷约定了仲裁条款,被上诉人已经据此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已经查明并作出本案不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内容,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应当理解为解决民商事纠纷之外的救济途径,不应被理解为一审法院可以民事纠纷的案由受理本案。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2016年7月13日,本溪天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就“本溪市南芬区工矿棚户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3点约定,“本协议产生纠纷由***裁委员会裁决”。2022年4月2日,***以本溪天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本溪天意公司给付工程款842279.05元并承担仲裁费、保全费。2022年12月21日,***裁委作出【2022】***字第293-1号裁决书,裁决本溪天意公司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471300.09元并承担仲裁受理费、处理费、保全费合计14289.00元。后***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 2023年1月9日,本溪天意公司依据相同《协议书》及约定仲裁条款以***为被申请人向***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给付由其垫付的税金48.98万元、其他财产损失2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保全费。2023年1月16日,本溪天意公司书面提出撤回仲裁申请,***裁委作出了【2023】本仲决字第6号决定书,准予本溪天意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23年1月30日,本溪天意公司就前述裁决事项以***为被申请人重新提起仲裁申请,***裁委作出【2023】本仲决字第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被申请人***承担缴税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内容及法定条件、标准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内容,超出仲裁受理范围。”“对本溪市天意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后本溪天意公司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48.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以案涉双方有约定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驳回本溪天意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以仲裁委已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由,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是否存在书面仲裁条款系人民法院有无主管权事项,并非管辖权问题,因而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处理。 综上,***要求对本溪天意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并解除保全措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